(2015)靖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吴起县周湾镇。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灰色宁A2E6**号宝来牌小型汽车由靖边县县城驶往延安市吴起县周河镇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59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杰驱赶的畜力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接警记录,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柳保连、郭木贵关于被害人陈杰因交通肇事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牲畜、畜力车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赵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