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代淑与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淑,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陈代淑,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白银路4号(佳华雅苑),组织机构代码69394728-X。法定代表人汪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淑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代淑与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淑的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淑诉称,2011年1月20日,我与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65130元,该房屋是预售商品房。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给我使用。并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时还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18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如期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2013年4月13日才取得登记受理单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决双方争议,但一直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1916元;2、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门市、车库购房补充协议》,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但后来我们将交付房屋的时间变更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我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取得原告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无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代淑与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代淑购买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6513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将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给陈代淑。当日,原、被告签订《住宅、门市、车库购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房产证交付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后壹年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如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超过两年。合同签订后,陈代淑按约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1年8月30日,被告根据《垫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向含原告在内的友业时代花园购房业主书面告知:“由于我县今年发生了历史以来从未发生过的高温天气,我司接上级主管部门文件通知,在高温期间施工作业容易诱发各种安全事故,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易疲劳、中暑,给安全生产带来了很多不利因素,为确保我县建筑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职业健康,我公司将严格执行文件通知精神,在高温期间停止施工作业,因此就会直接延误工期,交房时间就以此顺延至2012年4月30日。”该《告知》被告通过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寄送快递的方式送达。原告在知晓该《告知》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房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30日前没有争议。2013年4月12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原告购买房屋的业务申请材料受理接收凭证。次日,该局颁发了原告购买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8月6日,皮军代陈代淑接受该商品房时与被告签订《垫江友业时代花园房屋交接确认书》,双方在该确认书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表示: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任何异议,且均承诺不向对方追究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任何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门市、车库购房补充协议》、(2012)垫法民初字第01202、01183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垫江友业时代花园房屋交接确认书》、业务申请材料受理接收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门市、车库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但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向原告邀约将交付房屋的期限延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也无争议,因此,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住宅、门市、车库购房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交房后一年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该协议应理解为是双方对主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的变更。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期限应为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13日取得国土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另外,原告接房时在与被告签订的《垫江县友业时代花园房屋交接确认书》中承诺不向对方追究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任何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应理解为其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处分,该确认书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有效,其确认内容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代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依法减半收取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代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贤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