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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艳娟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娟,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杨艳娟,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艳娟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当年9月底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又于2013年12月26日承诺于2014年内分期结清,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当年9月底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又于2013年12月26日承诺2014年内分期结清,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艳娟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