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淋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山,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被告人陈某山接到购毒人员高某聪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陈某山在四会市东城区某美食对面公路边将一包毒品“K粉”以及两粒棕色丸状毒品贩卖给高某聪,得款人民币40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山身上扣押了作案的工具和毒资400元,从高某聪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圆柱颗粒状固体一包(内含两粒),净重0.51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⑴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山被抓获的情况。⑵户籍资料:证明陈某山的身份信息。⑶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山、高某聪的人身的搜查情况、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陈某山、高小聪对涉案物品进行指认。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明陈某山的手机通话记录。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陈某山对现场进行了指认。3、鉴定结论:证明经检测,从高某聪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圆柱颗粒状固体一包(内含两粒),净重0.51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高某聪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其致电黄金短号为7535XX的“老友”,询问是否有“K粉”和“丸仔”,“老友”说有,于是其去到四会市东城区某美食附近,用人民币400元向“老友”购买了1包“K粉”和1包“丸仔”,交易完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辨认,高某聪辨认出陈某山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5、被告人陈某山的有罪供述及其对高小聪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山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人民币400元、车牌号为粤HTY4**的两轮摩托车一辆(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