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弭现雷与高祥涛、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现雷,高祥涛,张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弭现雷。被告:高祥涛。被告:张秀丽。原告弭现雷与被告高祥涛、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现雷、被告高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现雷诉称:2013年2月1日,两被告从我处借现金多次共计27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和土地,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1分5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祥涛辩称:我分多次从原告处借钱共计27万元属实,其中韩新军从我手中拿走了26万元,韩新军又给原告打���一份借条,并愿意用自己的房子顶这26万元借款,后来韩新军跑了,原告起诉了韩新军,房子已经查封,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要求先处理了房子再还剩余借款。被告张秀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祥涛多次从原告弭现雷处借款,共计27万元,被告高祥涛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弭现雷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高祥涛虽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月息1分5厘)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原告弭现雷所述在借款后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高祥涛在出具借条后一个月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50元,被告高祥涛予以认可。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被告高祥涛对其辩称的另案借款26万元与本案有关联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高祥涛与被告张秀丽于2006年11月13日在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3日在莱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高祥涛辩称的原告弭现雷与韩新军借款26万元一案,已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新军、韩玉萍(韩新军前妻)偿还弭现雷借款2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转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27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祥涛虽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月息1.5%)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原告弭现雷所述在借款后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高祥涛于出具借条后一个月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50元,被告高祥涛对此予以认可,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口头约定月息1.5%(即4050/270000)的主张,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祥涛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借款为被告高祥涛与被告张秀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高祥涛、张秀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祥涛虽与被告张秀丽协议登记离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张秀丽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原告依法向被告张秀丽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秀丽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高祥涛、张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