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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蒋玉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蒋玉萍,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肖悄、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黄愉乐,均系该行员工。原告蒋玉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肖悄、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黄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萍诉称:原告蒋玉萍向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申请开立储蓄卡,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经审核后向原告蒋玉萍发放储蓄卡一张(卡号为43×××09,以下简称“该账户”),该账户设置了交易密码。后原告蒋玉萍用该账户购买了基金。2014年11月9日,原告蒋玉萍得知基金已发放红利存入该账户,金额为39408.87元,但原告蒋玉萍查询账户余额发现并没有该笔资金,于是立即前往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据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原告蒋玉萍发现该账户确实于2012年10月9日有一笔金额为39408.87元的资金入账,但却于2013年1月11日至12日期间多次被他人在异地跨行盗取39000元及手续费414元。该账户银行卡一直由原告蒋玉萍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原告蒋玉萍发现其存款被盗取后立即于2014年11月19日前往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报警回执》并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原告蒋玉萍就其损失多次前往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处协商无果。原告蒋玉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向原告蒋玉萍赔偿394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48元),合计44262元;2.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蒋玉萍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蒋玉萍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工商登记资料;3.统计交易明细清单;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及业务回单;5.报警回执;6.中山市怡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参保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受案回执、调查取证通知书及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记录;8.发票及照片一组。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辩称:1.原告蒋玉萍无法证明银行存款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资金变动不等于资金损失。只要持有银行卡及密码即可通过ATM机取现或者转账交易,原告蒋玉萍仅基于银行卡异地取现的事实就主张存款被盗无理,无法排除其收取他人异地取款的可能性。2.银行卡储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即便银行卡被克隆了,只要原告蒋玉萍妥善保管密码,银行存款也不会被他人取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是客户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客户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存款被盗,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3.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尽到了最大的风险告知义务。作为发卡银行,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在自助设备张贴安全提示,利用报纸媒体宣传安全用卡知识,要求客户设置非简易的密码并要求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通过加强自助设备及银行场所的保护,最大限度保护客户的存款安全。4.原告蒋玉萍银行卡系活期存款账户,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5.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及客户的共同责任,如果克隆卡案件由银行承担责任,会导致客户不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对银行不公平,不利于案件防控,同时引发道德风险,在此类案件中,客户、储户只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就有足够能力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综上,原告蒋玉萍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导致案件发生,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玉萍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诉讼过程中,原告蒋玉萍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调取涉案银行卡存款被盗案件的侦查资料。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原告蒋玉萍及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蒋玉萍在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开立银行账户,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经审核后向蒋玉萍发放卡号为43×××09的银行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2013年1月11日14时46分40秒至14时49分00秒,在福建省××××路富山国际的ATM机上涉案银行卡发生八笔交易,交易明细显示该八笔交易为网络ATM机取款,每笔交易金额2500元,交易金额总计20000元,另八笔交易产生手续费共216元。2013年1月12日12时37分59秒至12时39分31秒,在福建省××龙腾路恒兴绿景3334号的ATM机上涉案银行卡发生四笔交易,交易明细显示该四笔交易为网络ATM机取款,前三笔交易每笔交易金额5000元,第四笔交易交易金额4000元,交易金额总计19000元,另四笔交易产生手续费共198元。前述十二笔交易金额共39000元,手续费共414元,合计39414元。2014年11月19日,蒋玉萍发现卡内存款数额有异,认为前述款项被他人盗取。蒋玉萍立即向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挂失银行卡并作销户处理。同日19时21分,蒋玉萍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报案。蒋玉萍认为涉案存款被他人盗取,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存在过错,应由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赔偿其损失,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供涉案款项被取走时的ATM机监控录像,但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诉讼过程中,蒋玉萍提供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参保证明显示,蒋玉萍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均在中山市怡景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参保。中山市怡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蒋玉萍于2006年9月至2013年2月28日在中山市怡景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蒋玉萍在2013年1月11日、12日正常上班;原中山市怡景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注销,现采用新公司名称为中山市怡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蒋玉萍向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蒋玉萍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蒋玉萍作为用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玉萍储蓄卡内存款是否系他人盗取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应对涉案款项系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存款而非系他人盗取承担举证责任。即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应提供蒋玉萍卡内资金被取走时,取款人出具了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密码的证据。蒋玉萍卡内的资金是通过ATM机支取,即取款人取款时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故取款人取款时是否使用了真的银行卡,是认定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的支付行为是否系依约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关键。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在储户存、取款时,负有对ATM机及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等附随义务。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应提取并保存取款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以便从录像资料辨认银行卡真伪。但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未提供录像资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所用的卡为真卡,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蒋玉萍卡内的存款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无证据证明蒋玉萍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应对蒋玉萍存款394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蒋玉萍损失的款项为存款,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款项被盗取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216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付,19198元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付。蒋玉萍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主张全部款项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蒋玉萍的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玉萍赔偿存款394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其中20216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付,19198元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付,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该款原告蒋玉萍已预付),由原告蒋玉萍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430元(该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蒋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