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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郎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永康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最近发现被告杨某与朱林江于××××年××月××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但未办理过离婚手续,就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4月2日由永康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与朱林江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至2015年4月2日止未有办理过离婚手续的事实;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郎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自己与朱林江之间确实存在婚姻关系,且至今未有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某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郎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职权向朱林江作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朱林江陈述其与被告杨某确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其涉嫌犯罪被判刑多年,直到出狱后要重新组建家庭时才发现其与被告杨某之间至今未有办理过离婚手续。对该调查笔录,原告郎某甲、被告杨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朱林江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有办理过离婚手续。××××年××月××日,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杨某在永康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郎某乙。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未有与杨林江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郎某甲登记结婚,该行为已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婚姻无效。故对原告郎某甲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杨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郎某甲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