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中临海市杜桥镇汾西村2-59号开设的小店内,在明知高亚、水波、罗超、周彬等人所卖香烟、项链等物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底某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水波和周彬盗窃得来的香烟。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高亚和水波盗窃得来的香烟。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购周彬和水波盗窃得来的香烟。同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高亚和罗超盗窃得来的香烟。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高亚和罗超盗窃得来的香烟。5、2014年8月16日凌晨4点钟,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购高亚和水波盗窃得来的“和天下”香烟二条、软壳“中华”香烟四条、硬壳“中华”香烟六条。6、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多元的价格收购周彬和水波盗窃得来的项链和玉佩。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2457元。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家中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被害人退出财物及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例、出院记录、残疾人证、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窦某、郑某、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窦某、郑某、周某、王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退出赃物及退赔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