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8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任国文与任建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文,宁波市华丰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82-1号原告:任国文。委托代理人:朱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军宁波市华丰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施志坚,浙��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华丰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国文为与被告任建军、宁波市华丰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任建军、宁波市华丰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文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被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于2004年1月受让坐落于上海市曹杨路1040弄2号房产。2013年11月,被告未经股东会同意,将该处房产进行转让,受让方已全额付款。但被告将该款项转让他处。原��认为被告身为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处分公司财产,已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金额为20000000元。被告任建军答辩称:一、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前置程序,原告未穷尽前置程序,起诉存在问题。二、原告从未实际出资,并未追加投资。三、上海房地产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挂名在第三人名下。四、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宁波市华丰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应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相应前置程序的要求,即只有在监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等,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该前置程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在公司纠纷中司法的有限介入原则。但在本案中,原告明确未向第三人监事提��请求。同时,原告明确第三人名下并无受让款,被告亦称已将款项清偿债务。故并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因此,原告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后,方能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国文对被告任建军、第三人宁波市华丰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