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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新裕与王国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裕,王国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裕。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黄选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新裕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昌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新裕与王国平原曾在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郑新裕系公司管理人员,王国平系郑新裕叫去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2013年9月2日,郑新裕将王国平送至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的家中,王国平为催讨工资,将郑新裕驾驶的牌照为浙A×××××的海马牌汽车钥匙拔走,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昌化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王国平将车钥匙交给昌化派出所民警,民警把车钥匙交给了郑新裕。后郑新裕、王国平双方一起到昌化派出所,经双方协商,郑新裕向王国平出具了一张欠工资款9500元的欠条,并承诺所欠工资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郑新裕出具欠条后,当天即去王国平家开车,但未能将车开回,此后,浙A×××××号海马牌汽车一直停在王国平家里,期间,郑新裕也曾去王国平家开车,但也未能开回,直到2013年9月18日郑新裕才将汽车开回。另查明:浙A×××××海马牌汽车登记在周海平名下,但实际是郑新裕出资购买,并由郑新裕使用。2013年9月6日,王国平以郑新裕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诉讼,要求郑新裕支付工资,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协商解决了该纠纷,王国平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郑新裕起诉请求判令王国平赔偿其损失35964.84元(交通费2208元、医药费186.84元、伙食费510元、误工费3060元、公司罚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A×××××号海马牌汽车虽登记在周海平名下,但实际是郑新裕出资购买,并由郑新裕使用的,郑新裕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国平虽否认扣押了郑新裕的车辆,但事实上该车钥匙在2013年9月2日被王国平拔走后,该车一直停在王国平家里,郑新裕也曾多次去王国平家开车,但均未能开回,直到2013年9月18日郑新裕才将汽车开回,王国平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对郑新裕车辆的非法扣押。王国平虽称是郑新裕不去开车,但王国平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国平辩解其未扣车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国平要求驳回郑新裕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为催讨工资,王国平采取扣押郑新裕车辆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王国平在郑新裕开车(即浙A×××××号海马牌汽车)送其回家时,将郑新裕驾驶的车辆扣押,侵害了郑新裕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新裕主张的交通费,因王国平扣车对郑新裕的出行必然产生影响,且郑新裕为处理该纠纷也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但郑新裕主张交通费2208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郑新裕主张医药费186.84元,但王国平扣车是在2013年9月2日,郑新裕看病是在2013年9月4日,郑新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药费是王国平扣车造成的,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郑新裕主张伙食费51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郑新裕主张误工费3060元,但郑新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国平扣车而导致郑新裕减少了收入,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郑新裕主张的公司罚款30000元,该款是郑新裕所在公司因交通事故而对作为负责安全和接送员工主管的郑新裕进行的处罚,且郑新裕所在公司员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案涉车辆被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扣车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罚款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罚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新裕800元。二、驳回郑新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郑新裕负担649元,王国平负担50元。宣判后,郑新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项目的认定过于偏少。在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中,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且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的车辆在2013年9月2日被扣押在被上诉人处,直至2013年9月18日通过法院才将车辆开出,在此期间,上诉人为处理被扣押车辆的事情从临安到昌化、龙岗、杭州及工地等往返50余次,通过坐公交车、出租车、租车、借车等多种形式到派出所、法院、公安局、信访局等处理、协调此事,花费了相应的交通费用,为此,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9月2日,因被上诉人突然扣车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心力憔悴,在昌化派出所呆坐了一个晚上,次日起就身体不适,但为了解决问题,还是勉强提着精神到处奔波,多方反映。终于在2013年9月4日因身体疲劳过度及焦虑的打击下到医院治疗。故被上诉人所谓的在2013年9月4日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是无依据的,上诉人的医疗费就是因为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违法扣押车辆才引起的,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原本负责公司的现场管理及安全工作,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车可开,根本没有办法开展正常工作。给原本正常开展的工程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延误,虽说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及本案被扣押的车辆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但是平时的接送员工的工作是上诉人在负责的,所乘坐的车辆就是本案所涉的车辆,正是因为车辆被扣押在被上诉人处,其余员工就搭坐工程车辆在回家途中了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六伤。而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2日起扣押车辆直至2012年9月18日才将该车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处理该事耽误了将近17天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上诉人误工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违法扣车的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主张交通费、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及罚款均与本案所涉的车辆、及事件有直接的关联,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35964.84元。被上诉人王国平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5964.84元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新裕在二审中提供光盘1份,欲证明2013年9月车辆被被上诉人扣押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里要求把车辆开走,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王国平的书面质证意见为:该光盘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形象及语音,不能证明任何一个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因被被上诉人扣留而无法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王国平扣车的时间及上诉人正常使用车辆需支出费用的实际,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医药费及公司罚款缺乏与扣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郑新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