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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无业。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原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是先同居后领的结婚证,孩子是两个,不是一个,大儿子是1995年出生的,已去世。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没有性格不合,也没有分居过,我感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4年3月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二子,长子名马某某,××××年××月××日,已故;次子名马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年18周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并于2014年末开始分居。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主张有77000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有15000元债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做沟通交流,能够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完整。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