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刁小均、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刁小均,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28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梓荣、幸小平,均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小均,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向伯华。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刁小均、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联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小均、惠联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因购解放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a3250p66k2l2t1a1e,车辆识别代号lfnkrxpp3c1e19959,下称涉案车辆)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gdgzyl00043),以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2681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7.5‰,按约结息,涉案抵押车辆的抵押金额为38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逾期三十天以上的属于借款人严重违约,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除享有其他权利外,还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同时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作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时合同约定了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同意在本合同签字后,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在使用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其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权关系的影响。并约定抵押人可以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后原告与被告惠联华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刁小均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刁小均仍欠原告本金236603.26元。原告就上述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均得不到被告的回应,被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236603.26元,并支付违约金26810元(贷款金额的10%);2.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折价拍照号码为粤b×××××的解放牌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刁小均、惠联华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刁小均(借款人)与一汽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cgdgzyl00043),约定:汽车经销商为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2681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提供其购买的解放牌轿车(车牌号为粤b×××××,车架号为:lfnkrxpp8c1e19959;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抵押人严重违反本合同,抵押权人即有权依法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包括控制和处置车辆的权利;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同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共同借款人同意在本合同签字后,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在使用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其是否提供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权关系的影响。惠联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012年7月25日,一汽金融公司与惠联华公司办理了涉案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惠联华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一汽金融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2012年7月30日,一汽金融公司向刁小均放款268100元。因一汽金融公司主张刁小均收款后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逾期,且款项到期后仍未清偿,引起本诉。诉讼中,一汽金融公司称因本案的汽车经销商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汽金融公司开立了尾号为9031的保证金账户,且刁小均另申请了六笔同类型贷款,故贷款是直接一次性支付至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的。为此,一汽金融公司提供了其与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内部保证金账户电子自主支付协议》及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该保证金账户提取所发放贷款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此外,对于律师费一项,一汽金融公司提供了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对应的律师费发票证明。依据该《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处理李华均、刁小均与一汽金融公司的十个贷款纠纷案件,律师费合计20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为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另查明,刁小均、惠联华公司另向一汽金融公司申请两笔同类型贷款,金额均为268100元,一汽金融公司已就此另案起诉要求刁小均、惠联华公司清偿【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27、2929号】。庭后,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确认已收到包括本案在内的刁小均、惠联华公司向一汽金融公司申请的三案贷款。本院认为:一汽金融公司与刁小均、惠联华公司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一汽金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发放贷款268100元,刁小均、惠联华公司得款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但现一汽金融公司主张刁小均、惠联华公司至今尚欠借款236603.26元,刁小均、惠联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一汽金融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刁小均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汽金融公司现要求刁小均、惠联华公司偿还借款236603.26元,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861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刁小均、惠联华公司提供其购买的粤b×××××号车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汽金融公司与惠联华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现刁小均、惠联华公司尚欠借款未清偿,一汽金融公司要求对粤b×××××号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一项,虽然合同约定因一汽金融公司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刁小均、惠联华公司承担,但由于一汽金融公司现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的委托方及付款方均非一汽金融公司,无法认定一汽金融公司的该项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一汽金融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刁小均、惠联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小均、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36603.26元及违约金26810元;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解放牌小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刁小均、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刁小均负担5230元;公告费333元,由被告刁小均、深圳市惠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应华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3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