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祖华与李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祖华,李明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反诉被告)魏祖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富居,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祖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云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被告李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李富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祖华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驾驶自己的王牌自卸货车(牌照为鄂F×××××)到被告李明云家协商解决两人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不仅不与我协商,反而将我驾驶的汽车拦下,并将汽车的两前轮损坏,导致我无法将车开走,我当即报警,经南漳县公安局长坪派出所调解,达成以下调解意见:车辆由我开走,双方的经济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但被告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将我的车辆扣押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明云立即返还原告的牌照为鄂F×××××的王牌自卸货车;2、被告李明云赔偿原告从2014年5月30日至车辆返还之日的停运损失(250元/天)及鉴定费500元,同时将损坏的车辆恢复原状。被告李明云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魏祖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其连续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其故意用车堵住我建房运材料的唯一通道,损失应自己承担;2、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维权行为与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我返还车辆并恢复原状、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均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陈述的事实严重失实,理由不合理,其诉称“2014年5月30日驾车到被告家,找被告协商两人经济纠纷”及“被告不仅不与原告协商,反而将原告的车辆拦下来”均与事实不符,其把“被告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作为指责我扣车不放的依据正说明其理亏词穷。反诉原告李明云反诉称,2014年4月,魏祖华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以索要欠款为由阻碍我建房及通行,先后两次将其所有的面包车停放在我家出入的唯一通道,后在有关部门调解下才将车开走。2014年5月30日上午6时左右,魏祖华又将其自卸货车(牌照为鄂F×××××)停放在我旧房门前的路中间,当天我即报警,请有关部门和领导解决,但奔波了几天,魏祖华的车仍堵在路中间,我为解建房运输材料之急,同时避免误工及转运建材的损失扩大,无奈之下只好耗资费力另开新路,但新路修好后,魏祖华又用车将其79岁的老父亲拉到新修的路中间堵某,继续阻止我建房,后经他人劝阻其父才离开。从2014年5月30日至今,我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诉求,甚至上访,要求魏祖华排除妨碍,承担侵权责任,但一直未果。魏祖华将车辆长期停放在我的门前就是为了阻止我建房及通行,其侵权行为增加了我建房的额外开支,产生修路的费用及旧房毁损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原告魏祖华的诉讼请求;2、原告魏祖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停放在我门前的鄂F×××××自卸货车开走;3、原告魏祖华将我因道路被堵而开辟新路所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4、原告魏祖华赔偿我因开辟新路、建房误工等增加的经济损失10000元;5、原告魏祖华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至车辆被开走之日的停车费(按每天10元计算)。反诉被告魏祖华辩称,李明云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5月30日,李明云将我的车拦下后,经村干部调解,我于当天下午到李明云家中开车,但其以未收到派出所、村干部通知为由拒绝放车,后来长坪镇政府、派出所、陡山村委会均找到李明云要求其先放车,但其拒绝放车并一直非法占有我的车辆至今。另外,李明云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停车费及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明云另辟新路是为了阻止我将车开走而将原路挖断,在其另辟新路前,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均要求其先放车,若其能配合各级机关的处理方案,其根本无需另开新路,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李明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魏祖华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祖华身份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2、南漳县公安局长坪派出所调解记录、调处意见各1份,陡山村委会证明2份,2014年6月13日的现场照片2份,拟证明魏祖华车辆遭到扣押的事实及派出所、村委会对该事件的处理过程;3、南漳县物价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依据;4、2014年11月21日叶涛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开车当天转柴费用;5、车辆维修票据1份,拟证明修车费用;6、保险费发票1份,拟证明车辆完税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云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坪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不是李明云扣押魏祖华的车辆,而是魏祖华把车辆开到李明云家;2、南漳县公安局长坪派出所调处意见1份,拟证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处意见形式不合法,因为原件不可能在本诉原告那儿;3、2014年11月4日长坪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是魏祖华先堵住路,李明云让其开走,其不开走;4、李明云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是魏祖华把车开到李明云家敲诈勒索;5、魏祖华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魏祖华把车开到李明云家是刻意堵某,没有证据说明双方有经济纠纷,所以魏祖华是在敲诈勒索;6、视频1份,拟证明魏祖华把其父亲拉到李明云新开辟的道路上阻止李明云通行的事实;7、王伟、李万华的收条2份及袁朝阳证明1份,拟证明魏祖华堵某给李明云造成的损失;8、陈兴文、白文奎、白宗新、冯举海证明4份,拟证明魏祖华多次堵某及让其父亲堵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云对原告(反诉被告)魏祖华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道路运输证有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但发证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说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魏祖华并无营运资格。合议庭认为道路运输证上备注为“2012年3月9日首次发证”,2014年7月17日为换证时间,故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魏祖华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明云异议认为调解笔录说明是魏祖华不开走车,而非李明云不让其开走,同时李明云未在上面签字,该调解系魏祖华与调解成员单方达成的;调处意见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签字,其来源不合法,所以该调处意见不能代表公安机关的调处行为,且调解笔录与调处意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公安机关保存的记录;陡山村委会证明2份应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且无当事人签字,同时村委会非自然人,不能感受事物,故需要证人予以证实;照片不能说明是什么时候拍的,也不能说明事情经过。合议庭认为,调解记录与调处意见有调解成员签字且有长坪派出所公章,可以说明事情经过;陡山村委会作为多次参与调解双方纠纷的基层组织,可以证明相关的事实;结合村委会证明记载的事情经过,其与照片反映的时间及车辆状况相吻合,照片具有证据“三性”,故对证据2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魏祖华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明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提供缴纳营运税证明,且该鉴定应建立在综合评价车辆性能、运转情况及现场勘验基础上,另外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时间不吻合,鉴定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发票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合议庭认为,该鉴定书的依据之一“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及质证、认证,同时该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停运损失价格没有扣除停运期间必需缴纳和摊销有关税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魏祖华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明云异议认为叶涛转柴收费的事情,其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魏祖华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明云异议认为车辆不是其弄坏的,修车情况其不知道。合议庭认为,修车仅为汽车补胎,其费用3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魏祖华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明云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为车船税缴纳情况,并非车辆运营完税情况,对该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魏祖华对被告李明云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并未送达给魏祖华,且该意见书是李明云自己的陈述,并未经查证,同时该意见书也说明了是李明云不让魏祖华开走车。合议庭认为,该意见书系镇政府调查核实后作的答复,可以作为认定事情经过的依据,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明云提交的证据2,原告魏祖华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到派出所调查核实,经法庭调查其系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明云提交的证据3,原告魏祖华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初步意见,后续事实没有记录。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事情先期处理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明云提交的证据4、5,原告魏祖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双方有经济纠纷,魏祖华是为了去要债而非堵某。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明云提交的证据6,原告魏祖华异议认为该视频中的人不能辨别是否为魏祖华的父亲,另外就算在路上也不能说明在堵某。合议庭认为,从视频内容看,不能直观反应路上坐的老人在堵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明云提交的证据7、8,原告魏祖华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真实性存疑。合议庭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法庭依职权勘验现场图1份,原告魏祖华、被告李明云对此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魏祖华驾驶自己的王牌自卸货车(牌照为鄂F×××××)到李明云家协商解决经济纠纷,车辆停放在了李明云旧房门前,堵住了李明云建新房的唯一通道,双方对经济纠纷协商未果,李明云向南漳县长坪镇派出所报警称魏祖华用车将其路堵住。派出所民警联系陡山村书记贾金芳先期处理,后贾金芳向派出所反馈其已协调好魏祖华去开车。2014年5月30日下午,魏祖华到李明云家开车,李明云以未接到派出所通知为由拒绝放车。2014年6月3日,李明云在老屋后开辟新路,并顺势用障碍物堵在原路,堵住魏祖华车辆回去的道路,修路同时也导致李明云家旧房一间房屋倒塌。2014年6月5日,长坪镇政府组织专班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2014年6月12日,镇政府再次组织专班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1、魏祖华明天上午(2014年6月13日上午)把车开走,魏祖华及其家人不得采取堵工、堵某等违法行为;2、李明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魏祖华将车开走,村干部在场监督,如魏祖华开车有障碍物,由村里承担排除障碍物费用。如若李明云不让魏祖华开车,后果由李明云承担;3、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可由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对该意见魏祖华签字认可,李明云不服拒绝签字。2014年6月13日上午,村干部到现场督导双方按调解意见执行,李明云不在家已出门上访,同时车辆前轮胎气已被放掉,村书记贾金芳、村主任张朝国电话联系到李明云,其执意不让车辆开走,魏祖华未能将车开走。2014年6月16日,李明云到县信访局上访,反映其矛盾纠纷,要求魏祖华赔偿其修路损失后再恢复通行。2014年6月25日,镇政府再次组织专班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此次调解意见与2014年6月12日调解意见基本一致)。2014年7月16日,镇政府再次安排村主任张朝国去李明云家做工作未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魏祖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云赔偿原告魏祖华从2014年5月30日至车辆返还之日的停运损失(250元/天)及鉴定费500元,同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00元。反诉原告李明云反诉魏祖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魏祖华的诉讼请求;2、魏祖华将李明云因道路被堵而开辟新路所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3、魏祖华赔偿李明云因开辟新路、建房误工等增加的经济损失10000元;4、魏祖华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至车辆被开走之日的停车费(按每天10元计算)。另查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后,原告魏祖华将车辆修好(修补轮胎)已于2014年11月21日将车辆开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魏祖华、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云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亦未能采取合理适当的方式来处理,导致双方均有损失,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魏祖华到被告李明云家协商解决经济纠纷,因未能妥善解决便把自己的自卸货车堵住被告李明云家门口的道路影响其通行,其后被告李明云便拦住车辆拒绝放行,在本次事件的起因上,原告魏祖华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过错在先,同时从后来各级部门调解的情况来看,在长达近六个月的时间里,原告魏祖华并非完全不能把车辆开走,其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自己损失的扩大。另外,被告李明云拦住车辆拒绝放行,经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李明云拒不放车的行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被告李明云赔偿原告魏祖华的各类损失5000元。关于被告李明云请求原告魏祖华恢复房屋原状、赔偿开辟新路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上午,原告魏祖华用车堵住被告李明云的通行的道路后,被告李明云权利并非不能得到救济,在当天下午,派出所及村委会即协调让魏祖华去开车,李明云拒绝放车,其后,李明云便于2014年6月3日自行开辟新路,并在开辟新路的同时导致自己的房屋毁坏,魏祖华用车堵某确有过错,但其堵某行为与李明云修路及房屋毁损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云请求原告魏祖华赔偿建房误工的损失,在2014年5月30日下午以后,该事件演变为被告李明云占主导作用,致使双方矛盾久拖不决,同时李明云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建房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云请求原告魏祖华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至车辆被开走之日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协商将车辆开走,双方均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祖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驳回魏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明云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魏祖华负担160元,李明云负担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审 判 员 浦长毅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