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1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胥雄,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被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在金孔场镇租房理发,并照顾两个孩子读书,原告在场镇周边开拖拉机挣钱,维系一家人的生活。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在洗泽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是打,就是骂,经亲友和相关部门调解过。原、被告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对方,使矛盾更加升级。原告为了家一再谦让,被告一错再错,双方勉强维持痛苦的婚姻。2014年春节后,被告私自离开前往深圳,经原告电话查找到时,双方在电话里没有共同语言,并挂断。原、被告勉强维持婚姻是痛苦的,被告应珍惜家庭,反而其过错行为没有得到改正。原告所挣的钱用于被告的子女读书和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5月12日在盐亭县洗泽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同居后在金孔场镇生活,原告从事拖拉机的运输业务,被告租房经营理发店生意,并照顾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廖艳琳、廖艳平的学习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经营生意和子女教育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被告前往绵阳、达州等地经营核桃生意,原告仍在金孔场镇经营拖拉机的运输业务。2014年春节,原、被告在家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便独自前往深圳务工至今。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有电话联系,被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与原告见面,不愿意离婚,但被原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历了4年时间,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经营生意和子女教育等琐事发生纠纷,也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前往深圳务工后,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5年春节,被告还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改善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任小彪人民陪审员 董友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