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梁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住柘城县。系原告梁某甲之父。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皇集乡天门赵村,身份证号4123271979********。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不久,原告想回娘家,被告不准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此后一直不尊重、关心原告。2013年11月份,因原告拿20元钱买东西吃,被告及家人把原告打成重伤,原告回娘家两个月,经人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辱骂原告,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嫁妆折成现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以后好好过日子,没殴打原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有哪些婚前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3、如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写的协议。2、照片三张,证明因20元钱被告赵某某打原告的脸,腿上的伤是原告婆婆踢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天门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好,有时也偶尔生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协议,也不是其兄签的名,照片何时拍的不清楚,也不知伤是谁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生气经村委主持调解;原告提供的照片能证明原告拍照时身上有伤,但仅凭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虽有异议,但该证明部分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基本相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7日生育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1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组合低柜,沙发一套,饭桌,茶几各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四床被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社会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富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