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因孩子抚养问题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之后被迫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原告想回住处取回衣物等生活用品时,遭到被告母亲的阻拦,且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仍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且与原告分居的时间为2015年3月。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本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甲家中。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增多。2015年3月,原告杨某某搬离上述地址与被告分居,孩子轮流照顾。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共同维护夫妻间的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予以配合,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同时也为孩子营建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