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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强与安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安铉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5号之一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峰。被告安铉石。原告沈强诉被告安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沈强负担。原告沈强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