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1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突泉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2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2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突泉镇内新世界商场四楼龙达飞羽绒服店内,趁店主不在,将店内柜子里的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0元。2、2014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突泉镇新世界商场二楼鳄鱼裤业店内,趁老板不注意,将柜台上一个黑色拉链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300元。3、2014年2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突泉镇新世界商场四楼快乐丘比特童装店内,趁店主不在,将柜台上钱包内的现金盗走。内有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作案三起,共窃得人民币2500元。案后,被告人所盗钱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红某、王某某、李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供述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赃款清单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从轻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兴文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申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康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