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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沈玉兵与陈金林、吕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兵,陈金林,吕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沈玉兵,男,住平罗县。被告陈金林,男,住平罗县。被告吕巧英,女,住平罗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玉兵与被告陈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理受理后,原告沈玉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裁定书,对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陈金林补偿的位于平罗县40号地待分配的安置房一套的分房指标予以冻结。因原告沈玉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吕巧英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兵、被告陈金林、吕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兵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金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陈金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使用几个月后偿还,约定利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当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138000元(按照3分计算,每月6000元×23个月),共计3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林辩称,借原告20万元属实,但向原告支付过6万元利息,原告没有打收条,还给原告打过一张欠原告利息13万元的条子,是以借款形式打的。被告陈金林愿意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和6.9万元的利息。不同意让被告吕巧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巧英辩称,被告陈金林在借款期间,被告吕巧英一直不知道,直到原告向被告吕巧英要钱时才知道。被告吕巧英和被告陈金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从2011年,被告陈金林就没有给被告吕巧英钱,也没给过孩子生活费。被告吕巧英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金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属于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陈金林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就是被告陈金林书写的,但不属于二被告婚后债务。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吕巧英质证后认为,借条上被告吕巧英没有签字,其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也没有见过。不是婚后共同债务。被告陈金林、吕巧英当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巧英不知道被告陈金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吕巧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沈玉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次借款倒贷款时被告吕巧英是知道的,第二次借款是做煤炭生意被告吕巧英也知道,所以被告吕巧英知道此事。被告吕巧英当庭提交了离婚证一本、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金林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吕巧英无关,故该笔借款与被告吕巧英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吕巧英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沈玉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吕巧英的证明目的。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离婚协议是为了躲避债务。至今二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陈金林对被告吕巧英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金林、吕巧英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吕巧英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林先后向原告沈玉兵借款6万元、14万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被告陈金林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沈玉兵的妻子刘惠萍打下13万元的利息借条一张。原告沈玉兵与被告陈金林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售房抵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金林将位于平罗县城安置房40号地二楼楼房一套抵顶欠原告沈于兵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金林、吕巧英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后债务由被告陈金林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陈金林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金林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林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为83862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陈金林支付原告利息83862元。原告要求被告吕巧英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金林与被告吕巧英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陈金林向原告沈玉兵的借款数额较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金林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吕巧英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吕巧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巧英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吕巧英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林、吕巧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玉兵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83862元,本息合计283862元;二、驳回原告沈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沈玉兵负担510元,由被告陈金林、吕巧英负担267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金林、吕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