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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焦杰与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焦杰,焦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良,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草原公司)、焦杰与被上诉人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草原公司、焦杰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金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涛为了帮助其兄任成逃避罪责,请求焦良、焦杰兄弟出具对账单,焦杰在征得焦良同意后,以其已经注销的中山市沙溪镇广隆布行的名义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本公司至二○○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共欠包头雪龙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7290.40元)壹佰壹拾贰万柒仟贰佰玖拾元零肆角正。”同日,任博(任成弟弟)向焦杰的账号中汇款人民币100000元,金草原公司将存放于广东省纺织品公司黄岐仓库的197件布匹移至焦杰名下。2005年8月14日,焦杰将上述197件布匹提走。2006年10月,包头市公安局向焦杰调查对账单的事项时,焦杰如实陈述了与包头雪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及任涛请求其开具虚假对账单的事实。2008年1月,雪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沙溪镇广隆布行和焦杰,该法院依职权追加本案金草原公司为第三人。2008年1月25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张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雪龙公司诉中山市沙溪镇广隆布行、焦杰、第三人金草原公司一案,因雪龙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而驳回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雪龙公司提起上诉,2009年3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认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包头市公安局进行侦查,遂裁定撤销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张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驳回雪龙公司的起诉。2010年2月8日,任成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称被焦良诈骗。2011年7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于2011年11月18日将焦良、焦杰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案发时间较长,无法确定事主被骗布匹的型号、数量、尺码、重量及价格,无法对布匹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12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焦良、焦杰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7日,金草原公司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焦杰、焦良侵占其财产人民币1127290.4元,要求追究焦杰、焦良的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金草原公司对焦杰、焦良的起诉。金草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焦杰承认已将金草原公司移交给其的197件布匹变卖,称其有能力返还,但因双方对该布匹的价值存在争议,其已将人民币713935.7元存入法院账户,愿意依据相关的生效文书处置该笔款项,因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刑事裁定书。诉讼中,金草原公司提供的布匹价值计算表显示涉案197件布匹共值人民币1036654.594元,焦杰、焦良提供的价格核算表显示涉案197件布匹的价值为613935.7元,双方提交的价格计算表所列布匹的型号、单价等均不相同。另查明,任成于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再次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再次被逮捕;2007年4月13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4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9年5月8日被逮捕,该刑事案件经一、二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任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按照焦杰的陈述(2011年11月29日的公安询问笔录),其在与雪龙公司的官司打赢后(约2009年3月),就认为对账单不会出问题,于是就开始卖任成抵押的那些布匹,卖掉布匹未经过金草原公司或任成、任哲等人同意,也未告知金草原公司或任成、任哲等人。任成于2010年2月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称被焦良诈骗,而涉案布匹属于金草原公司是各方不争的事实,由于布匹抵押事件由任成引起,故由任成出面主张退还,完全可以理解为任成是代金草原公司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其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金草原公司又于2012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自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终审裁定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金草原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焦杰认为金草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杰变卖的197件布匹价值问题。首先,从虚假对账单出具的背景来看,虽然对账单的金额是依据任哲等人的要求所写,但焦杰本人开的也是布行,从事了多年的布匹买卖,故焦杰对布匹的规格、当时的价格应该比较清楚,出仓单列明了布匹型号(简写)和件数,焦杰完全可以依其经验估算出该批布匹的大概价格,该布匹交予焦杰有抵押的性质,且焦杰还要求任哲(任成兄弟)等人再支付100000元现金,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焦杰当时认可该197件布匹的大致价值是1027290.40元(对账单金额1127290.40元-现金100000元);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对焦杰提货的出仓单双方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所列型号(简写),而金草原公司申请了当时焦杰提货时的经手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所列布匹型号是实际的规范型号,金草原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参考证人证言的内容及两张书写时间相同的出仓单本身的区别(一张型号前标有大写字母C,有3类货品;另一张则没有字母C,有13类货品),金草原公司所列布匹型号明显比焦杰、焦良所列布匹型号(绝大部分以C开头)更符合常理。综上,在涉案布匹已无法查清去向(无评估价值的条件),焦杰擅自处理布匹却不能证实出售价格的情况下,依证据规则,焦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金草原公司所列布匹价值,并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涉案布匹的价值为1027290.40元。关于焦良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焦杰在2011年11月29日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出对账单时,焦良及其父母都知道,并叫焦杰写对账单,出售涉案布匹时,有和焦良说过,焦良答应了其做法。焦杰在2011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是焦良打电话告诉焦杰任成出事了,任成想找焦良帮忙,焦良就叫焦杰帮忙给任成打个条子(就是对账单),还说任成弟弟会来找焦杰,第二天任哲等人就过来找焦杰谈对账单的事;卖布匹的钱已用到了做生意上了,焦杰与焦良是一起做生意的,他们是以深圳信北公司的名义做生意的,焦杰也占有一部分该公司的股份,公司每年都有分红给他们,该公司在中山市沙溪镇有一个办事处,焦杰主要负责管理中山这边,焦良就是总负责,负责管理两边。同时,焦杰也多次表示,任成都是找焦良商谈返还布匹的事宜,没有与其本人商谈,结合上述笔录内容,出具对账单与出卖布匹的事情,焦良不仅知情,还是实际参与者或者决策者,因此,其应与焦杰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焦杰、焦良在出具了虚假对账单后,拖走了金草原公司用于“抵押”的布匹,并擅自处理,现已无法向金草原公司返还实物,依法应赔偿相应价值的款项予金草原公司,依上所述,法院认定应赔偿价款的金额为1027290.40元。对于100000元现金,虽然金草原公司没有举证证实该现金是其所付,考虑金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涛与实际付款人任博的关系,且双方对现金退还没有争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100000元也应由焦杰退还予金草原公司为宜。由于焦杰拉走货物是经得金草原公司许可的,故金草原公司主张自出具对账单次日起计算损失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金草原公司或任成向公安机关控告后,至金草原公司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过程中,双方对布匹的价值有争议,导致焦杰未能向金草原公司返还布匹价款(连同现金款项),因此,在本案处理前,焦杰、焦良不需向金草原公司支付布匹赔偿款的利息。关于双方主张的损失问题。双方在明知出具虚假对账单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为之,导致双方后来发生了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双方对该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对焦杰、焦良主张的仓储费,基于当时情况,焦杰、焦良拉走布匹自己保管也合情理,因此产生的仓储费由金草原公司承担比较合理。焦杰、焦良主张每月仓储费2000元属合理价格,法院予以采纳,自2005年8月计算至2009年6月(依焦杰的陈述,2009年3月开始出卖布匹,酌定3个月内卖完)共47个月,合计费用94000元。而焦杰房屋被查封,也是因本案引起,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且未实际造成损害,故法院对焦杰、焦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焦杰、焦良主张的被刑事拘留而造成的损失,因为金草原公司及任成通过多次多种途径要求焦杰、焦良返还布匹及价款,但焦杰、焦良先是回避,后对返还价款有争议,虽然最终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焦杰、焦良构成侵占罪,但刑事裁定书认定焦杰、焦良确实变卖了金草原公司的布匹,也是在焦杰、焦良刑事拘留后,焦杰、焦良才同意返还布匹价款及100000元现金,因此,金草原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诬告,不需要对焦杰、焦良因被刑事拘留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焦杰、焦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草原公司支付布匹赔偿款1027290.40元及返还现金100000元;二、金草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焦杰、焦良支付仓储费损失94000元;三、驳回金草原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焦杰、焦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403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7.58元,由金草原公司负担13845.76元,焦杰、焦良共同负担15191.82元;反诉受理费9200元,由金草原公司负担1601.48元,焦杰、焦良负担7598.52元。双方应负担的上述费用(金草原公司共负担15447.24元,焦杰、焦良共负担22790.3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金草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焦杰、焦良应计付赔偿款利息给金草原公司。第一,原审判决关于焦杰、焦良不需支付赔偿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金草原公司根本没有同意过焦杰、焦良拉走货物,且焦杰的询问笔录证实,焦杰、焦良将这些布匹出售时,没有与任成或任哲商量过。其次,虽然双方对布匹价值存有争议,但既然最终认定货物的价值了,就应该按确定的价值,按其行为次日起,即2005年8月15日起计付利息给受害人。第二,焦杰、焦良不计付相应利息给金草原公司不合理。焦杰将布匹变卖后将款项用于其经营的深圳信北公司,等同于焦杰、焦良损害金草原公司财产的同时,还因此产生了巨大的收益。此外金草原公司多年来不断追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产生了大量的损失,焦杰、焦良的赔偿根本无法弥补金草原公司的损失。二、焦杰、焦良的反诉请求根本不成立。货物说好是不能动的,但焦杰、焦良移仓后第三天就将货物拉走并且卖掉,现在反而提出要求仓储费。焦杰在公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称“将货物拉走也是一样的,卖掉那些货物我是觉得留钱好过留物,可以用来公司的生意周转”。可见,焦杰、焦良提走布匹的目的是出于其占有、损害的非法目的,对其因非法目的而实施的非法行为,一切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2011年11月7日询问笔录中焦杰也称2005年8月份其从黄岐仓库将那批布匹提出来后,就陆续的卖掉了。可见,焦杰主张的仓储费根本与事实不符,其也不能提供确实支付了相关仓储费的付款凭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焦杰、焦良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焦杰、焦良应以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及现金总额共计1127290.4元为本金,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金草原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杰、焦良承担。焦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计付利息没有认定符合事实。涉案货物属于担保物的性质,也并非焦杰擅自提取,进仓单显示焦杰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不存在从提取货物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损失赔偿,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请求都不予支持,焦杰认可这种处理方法。金草原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关于焦杰反诉的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涉案货物是经双方同意进行移仓的,仓库费用是必然产生的。焦良答辩称:同意焦杰对金草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焦良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案抵押物的转移,焦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焦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金草原公司的起诉。1.雪龙公司诉焦杰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09年3月二审终结,金草原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据此,金草原公司至少从2009年3月起就应当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金草原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份前提起民事诉讼,向焦杰主张权利,但金草原公司于2013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草原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任成控告诈骗的行为并不是代表金草原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提出控告的主体是任成,以向焦良借款并抵押布匹给焦良为报案内容,至始至终没有提及金草原公司的名称,更没有提及任成是代表金草原公司或受其委托办理上述事宜。同时任成的报案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金草原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二、原审判决酌定197件布匹的价值为1027290.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现有证据看,金草原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山西新绛纺织有限公司经济往来凭据及款项支付凭据,山西新绛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矛盾,虽然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证据,但显然是参考了该证明的内容。焦杰提交的提货单、价目表,还有任成涉案判决书中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布匹品种的单价都是原始凭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更符合客观事实。2.从法院的认定来看:法院以焦杰从事纺织品生意应当对197件布匹的价格比较清楚为由认定该抵押的布匹价值应当为l02万余元,该认定是主观臆断行为。在焦杰的询问笔录中,焦杰多次声称该批布匹的价值就是50-60多万元,金草原公司也想尽可能的多提供一些担保物,但其能力有限也仅能再提供10万元的现金做担保,并也声称在以后补足。上述内容足以证明197件布匹的价值是不足l02万元的。一审法院采信李某的证人证言明显错误。本案发生在9年之前,李某在出具的证明中对布匹的型号、品名都做了详细的说明,这一点不符合常理。另外,焦杰在一审庭审时当面对证人进行了质证,李某对离职时间已经记忆不清,不可能对每匹布的型号就能记忆清楚。同时,证人称该批布是其与焦杰办理的交接手续,但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却称是他的同事与焦杰办理的交接手续,显然,其证言前后不一致,证人在作虚假陈述。既然证人没有与焦杰办理涉案布匹的移仓手续,那么证人不可能知道焦杰取走的l97件货品的品名、型号。原审判决将其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金草原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金草原公司所列举的“山西新绛公司”的证明法院并没有采信,金草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论按照焦杰还是金草原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涉案物品价格,还是法院酌定涉案物品价格,该价格都包含了17%的增值税,即便法院认定应当将涉案布匹折价返还给金草原公司,也应当由金草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焦杰或者扣减l7%税款后返还,一审判决没有扣减税款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任博支付的l0万元,一审已经认定不属于金草原公司所有,金草原公司无权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将该10万元返还给金草原公司,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将任成以焦杰涉嫌诈骗的刑事控告与本案的诉争混为一谈,且超出本案诉争范围。控告的主体并不是金草原公司,焦杰被羁押也不是因金草原公司的控告行为所导致,但一审判决中却将任成的控告行为认定为金草原公司的控告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任成的控告行为是否属于诬告,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草原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金草原公司承担。金草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第一,双方没有约定抵押物归还时间。双方约定处理的时间是以任成向焦杰提出主张为时间节点的,故此,本案的权利人任何时候向焦杰主张权利,都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再结合其他不断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第二,事件是因任成而起,相关手续也是先由任成联系好,金草原公司再派其他人员操作的。故此,由任成向焦杰提出主张,合情合理。焦杰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抵押物系由任成的兄弟任涛转到自己名下的,同时也表示愿意将钱归还给任成。现在又说任成与该案无关,任成不能代表金草原公司,无事实依据。第三,任成的报案完全是基于事实。任成在2010年9月2日讯问笔录中也说,197件布匹是属于金草原公司的,结合任哲、任涛等人的笔录,可见,任成报案与金草原公司报案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第四,在相关的刑事案件中,焦杰为逃避罪责,向法院账户存入713935.7元,称愿意依据相关的生效文书处置该笔款项,法院据此认定控告焦杰、焦良侵占罪证据不充分。现焦杰在本案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应认定其拒不返还的客观行为成立,应对相关的刑事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审判决关于布匹价值的认定完全正确。第一,本案的布匹是作为抵押物交付给焦杰的。从交易习惯上,抵押担保物的价值肯定要远远大于债权。第二,根据案件的事实经过,本案的对账单是根据金草原公司提供布匹及款项的前提下出具的。焦杰在收到布匹后,向全国4-5家纺织厂打电话逐个品种核实价格后,最后确认货值112万多元,后又故意压低价格,要求再打l00000元现款,才肯出具金额为1127290.4元的对账单,故此,完全可以认定相关货物及款项的总值达对账单的金额1127290.4元,原审法院认定布匹的价值为1027290.4元是完全正确的。第三,因焦杰擅自将货物提走后卖掉,导致货物灭失,其责任完全在焦杰一方,现焦杰辩称该货物才值60、70万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就本案的证据而言,金草原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金草原公司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出该l97件布匹价值为l036654元,与任涛等笔录称布匹价值相符,另再结合l00000元现金,与2005年8月11日之对账单确认的金额ll27290.4元的数额相符。相反,焦杰的证据均不能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中证人李某从事纺织行业数十年,对纺织品十分熟悉。根据一般职业习惯,普遍会对自己所从事的涉及专业的东西比较敏感,且证人作为事件的亲历者,由其亲自解释自己书写的相关单据是再恰当不过的。而且后来不断有公安机关及金草原公司等单位向证人了解情况,因此,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产品对应的规格、码数,证言真实可信。且就本案相关的单据显示,除三个品种注明C外,其余都没有注明,产品不可能都是一样的。相反,焦杰的异议及解释明显是不成立的。第五,焦杰称应扣减17%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197件布匹是作为抵押物暂时转到焦杰名下,并不是出售给焦杰,故不包含l7%的增值税。三、一审法院判令焦杰退还l00000元给金草原公司合情合理。l00000元现金是金草原公司作为担保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说是由任博代金草原公司将该100000元汇给焦杰的,故此,由焦杰退还100000元给金草原公司,合情合理合法。四、案件由谁来报案,均不能改变焦杰在此期间所作的行为,均不能改变焦杰在出具对账单后,拖走布匹并擅自处理的事实。本案最初是由任成报案,但陆续地金草原公司的多个工作人员,任哲、赵美兰,及法定代表人任涛本人也到公安机关报案,有关的控告,可以作为焦杰侵权的证据。焦良述称:同意焦杰的上诉意见。金草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01年任成与焦良在香港的合照一张,证明任成与焦良同是单位的负责人,两人关系良好,本案的相关手续是任成联系焦良办理的,焦良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焦良、焦杰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照片是2001年在香港拍摄,照片也无法说明任成和焦良的关系如何,无法证明本案的事情是由任成和焦良联系处理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无法证明金草原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焦杰、焦良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焦杰于2011年12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办好转仓手续后的第二天,我就一个人请了一辆大货车到黄岐仓库那里办理了货物出仓手续。过了一年左右,在包头雪龙公司向法院起诉我之前的时候,我就陆陆续续将这批任成抵押给我的约200件的布匹卖掉了,卖掉的钱我都自己保管着。”焦杰另在2011年12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又称,“在2005年8月份我从黄岐仓库将那批布匹提出来后,就陆续的卖掉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焦杰上诉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雪龙公司与广隆布行、焦杰的一案审理终结之日起计。经审查,该案审理终结后,任成于2010年2月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称被焦良诈骗,因布匹抵押事件由任成引起,任成代表金草原公司主张权利,金草原公司并无异议并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其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金草原公司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刑事自诉案件终审裁定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金草原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焦杰认为金草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97件布匹的价值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197件布匹是对账单的“担保物”,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担保物的价值一般情况下应高于担保的债权。对账单确认的债权为1127290.40元,197件布匹的价值理应与该债权金额相当。其次,焦杰从事多年布匹买卖业务,对布匹的型号、价格应该比较清楚,其完全有能力估算出这批抵押物197件布匹的价值,其要求任哲再提供100000元作担保才出具金额为1127290.40元的对账单,说明布匹的价值应大致为1027290.40元(对账单金额1127290.40元-100000元)。第三,证人李某作为当时焦杰提货的经手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实入仓单注明C的布匹为普梳、未注明C的为精梳,从涉案入仓单看,197件布匹根据型号不同而填写两张入仓单的事实也证实金草原公司主张的布匹价值更符合常理。第四,焦杰变卖布匹后却不能提供单据证实出售的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金草原公司主张的布匹价值理据更充分,原审判决参考金草原公司的主张酌定布匹价值为102729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计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金草原公司以布匹为担保物,焦杰提走布匹有一定的依据。在金草原公司主张返还布匹的过程中,双方对布匹价值有争议,导致焦杰、焦良未能向金草原公司返还布匹价款,且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本案诉讼,故对于利息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仓储费的问题。根据焦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于2005年8月提走布匹后一年左右即陆续将布匹变卖,本院对焦杰上述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酌定焦杰因此支出了一年的仓储费,该费用应由金草原公司负担,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合计2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焦杰从2005年8月至2009年6月保管布匹并产生仓储费94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任博支付的100000元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及是否应返还金草原公司的问题,因焦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确认100000元及197件布匹均为其出具对账单的担保财产,故本案在审理损害赔偿时可对上述财产一并予以处理。该款项是任博代金草原公司支付的,原审判决焦良、焦杰向金草原公司返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任博可另行向金草原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综上,金草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焦杰、焦良支付仓储费损失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403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7.58元,由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负担13845.76元,焦杰、焦良共同负担15191.82元;反诉受理费9200元,由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负担408.89元,焦杰、焦良共同负担879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2.18元(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已预交8857.18元,焦杰已预交14945元),由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负担8554.11元,焦杰负担15248.07元。焦杰应负担的303.07元(15248.07元-1494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包头金草原羊绒针纺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