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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友太与刘玉虎,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章友太,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宣。委托代理人吴丹(特别授权),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虎,男,汉族,居民,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万福英(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318号A-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17719-1。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福英(一般授权),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3254-2。负责人贺文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友太诉被告刘玉虎、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友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刘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福英,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福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友太诉称,2012年原告受被告刘玉虎雇请驾驶川F230**大型罐车,月薪5500元且包食宿。2014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川F230**的大型罐车行驶在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渝万铁路太平寨隧道乡村公路上,由太平寨隧道向李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蜂窝煤厂附近,在倒车时过于靠近路边,加上车辆负载较重,路基被压垮,导致车辆侧翻至旁边农田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2014年12月30日治疗终结,产生的医药费全由被告刘玉虎垫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16日鉴定意见系被鉴定人章友太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章友太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6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元左右。川F230**大型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刘玉虎、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8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按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虎辩称,对原告驾驶刘玉虎的大型货车侧翻时受伤住院,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137859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玉虎已经支付,护理费刘玉虎支付了2个人的。登记在刘玉虎名下的大型货车,被原告损害后,刘玉虎还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车辆受损,大型罐车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4.7万余元,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原告在此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肇事车辆挂靠在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1、车牌号川F230**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情况属实,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有车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现行法律规定,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以外,其他商业险种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责任。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保险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该被告为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而不是被告刘玉虎。3、刘玉虎答辩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保险险种。4、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者,而不是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刘玉虎雇请原告为其驾驶川F230**水泥罐车。2014年10月6日10时许,章友太驾驶川F230**大型罐车行驶在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渝万铁路太平寨隧道乡村公路上,由太平寨隧道向李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蜂窝煤厂附近,在倒车时过于靠近路边,加上车辆负载较重,路基被压垮,导致车辆侧翻至旁边农田内,造成车辆川F230**部分受损,驾驶员章友太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李河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章友太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章友太随即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后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左侧1、6、7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心脏挫伤?左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中叶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一月后来院复查。2015年1月8日,原告章友太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渝万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章友太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章友太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60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00元左右。原告章友太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三被告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川F230**大型水泥罐车的登记车主为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虎签订“汽车加盟合同”,双方为挂靠关系。川F230**大型水泥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外,刘玉虎支付了章友太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61418.25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玉虎支付王永翠护理费504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玉虎支付王道珍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护理费6400元。王永翠系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护工,王道珍系原告的妻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玉虎分三次向护工王永翠支付章友太生活费共计1500元。另查明,原告章友太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章友太与王道珍于1987年结婚,王道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7年起原告章友太与妻子王道珍居住于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石盘街120号。章友太与王道珍现有一女章志琴(生于1999年10月22日)未成年。章友太的父亲已过世,母亲曹和清(1935年9月生)健在,曹和清共有七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章友太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章友太的身份为驾驶员,其受雇于刘玉虎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刘玉虎应对章友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友太驾驶的水泥罐车挂靠在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仅答辩标准过高,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驾驶员,在本案中是车上人员,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涉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可以在交通事故一并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的是系车上责任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章友太要求在本案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调整。二、关于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章友太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章友太的本人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调查笔录,原告章友太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月工资5500元。被告刘玉虎陈述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工资才涨到5500元,之前月工资从4500元、4800元、5000元不等,但是被告刘玉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刘玉虎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刘玉虎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自身损伤,事故发生中工作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不具有过错。五、原告章友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2、原告主张其母亲曹和清的生活费为8332元/年×5年×20%÷7=1190元,及其女儿章志琴的生活费为8332元/年×4年×20%÷2=3332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误工期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个月零9日,故其误工费为5500元/月×3个月+5500元/月÷30日×9日=18150元;4、护理费85天×80元/天=6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84天,病历记载为85天,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应该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同于致伤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刘玉虎驾驶车辆造成自身损伤,刘玉虎作为原告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1400元;9康复治疗费4400元,虽然被告对该项康复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3956元,扣除被告刘玉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给护工王永翠的护理费5040元、原告妻子王道珍的护理费6400元、生活费1500元,剩余131016元。被告刘玉虎和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章友太各项损失共计1310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虎和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章友太各项损失131016元。二、驳回原告章友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刘玉虎和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