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英与被告郭启、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郭启,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赵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启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发区上海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邢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原告赵秀英与被告郭启、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敏,被告郭启,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闫福刚,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郭启驾驶新A584**号车辆在米东区米东南路皮革厂车站碰撞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启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25元/天×187天)、护理费50864元(187天×136元/天×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27元、伤残赔偿金55647元(19874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9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143元,以上合计140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启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启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郭启执行公务期间,被告郭启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不符赔偿标准,因原告治疗还未终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郭启驾驶新A584**号大型客车,在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皮革厂车站,碰撞行人原告赵秀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第65010852014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启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郭启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郭启执行公务期间,该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治疗费214.90元。原告当天于2014年4月10日转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住院治疗12天,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45574.04元、门诊检查费2134.45元,2014年4月16日做左侧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转基层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回院随访;3、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我科随访。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53天,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治疗费11783.13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2、腰5椎体滑脱,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二十四小时陪护一人;2、术后3、6个月复查,术后1年复查X片定是否可行内固定物取出;3、我科随访。原告出院当天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两次共122天,由被告公交公司分别支付治疗费22815.35元、4507.73元、门诊检查费50.40元。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2014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向原告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从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0月17日住院期间二十四小时陪护一人。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世纪商务服务部购买术后日用品,分别支付175元、1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付,支付12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雅迎博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个,支付55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嘉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香山人体称一个、拐杖四爪一个,分别支付60元、35元。2014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车祸伤致九级伤残;2、评定营养期180日,护理期以出院医嘱为准(2014年4月10日-10月17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照相复印27元。原告于1948年3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以前系原米泉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1号13号楼2单元101室,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护理工进行护理,被告公交公司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261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协议书、发票、销贷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郭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启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郭启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郭启履行职务期间,作为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启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院确定被告公交公司给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郭启、被告公交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25元/天×187天)、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械费114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票据金额仅为1040元,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104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医疗机构第一次出院时亦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0864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87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一人,护理天数为187天,原告住院期间187天由被告公交公司聘请护理护工进行护理,并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2615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647元、鉴定费19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原告出院时,医嘱术后1年复查X片定是否可行内固定物取出,现原告没有取出内固定物就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待治疗终结取出内固定物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25元/天×187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营养费3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交通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医疗辅助器械费1040元;五、驳回原告赵秀英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5086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秀英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5647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赵秀英要求三被告赔偿鉴定费1927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赵秀英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赵秀英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赵秀英要求被告郭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赵秀英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40356元,核定给付金额为9515元,占争议标的的6.78%,案件受理费3107.12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3.5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6.78%即105.33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93.22%即1448.23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赵秀英退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55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