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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与刘付伟坚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刘付伟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郑楚华。委托代理人:彭放。被执行人:刘付伟坚,住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刘付伟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72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72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经传票传唤了被执行人到庭听证,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72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刘付伟坚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72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付伟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奕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