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德成、黄亚英、黄德胜、黄秀莲诉金华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成,黄亚英,黄德胜,黄秀莲,金华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黄德成,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黄亚英,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黄德胜,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黄秀莲,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涪,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苏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逸堃,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德成、黄亚英、黄德胜、黄秀莲诉被告金华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成、黄亚英、黄德胜、黄秀莲及其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饶秀春,被告金华涪的委托代理人卢华贵,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其他事项无争议。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告金华涪认为如有转账记录工资情况则没有异议,但应按责任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黄德贵虽为农业人口,但是黄德贵于2012年2月在韶关市曲江区德源酒店工作至事故发生,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黄德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被告金华涪认为自己被判刑,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德贵死亡,该伤害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金华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35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至第2项赔偿款共计686974元。4、事故车辆的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V05**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金华涪不按规定超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华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赔偿款共计686974元,因事故车辆粤FV05**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给原告,余款576974元按责任承担,该事故被告金华涪负主要责任,即由被告金华涪赔偿403881.8元(576974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德成、黄亚英、黄德胜、黄秀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华涪赔偿原告黄德成、黄亚英、黄德胜、黄秀莲4038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54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金华涪负担7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郝利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