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圣干、窦春林与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干,窦春林,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徐圣干。原告窦春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梅。被告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黎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圣干、窦春林诉被告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陈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梅、李晓明,被告苏陈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圣干、窦春林共同诉称,被告根据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以及海陵区委会议纪要等文件,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有失公平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2014年8月3日,原告徐圣干被某某派出所以营业房经营有问题传唤至派出所,后工作人员跟原告讲喊原告来与原告谈谈关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问题,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个多小时,直至晚上8点多钟才身心疲惫地回到家中。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强行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并讲如果原告不签,他们也有办法让原告签。原告窦春林由于两年前发生过车祸,大脑受到损伤,留有后遗症,不能受到惊吓,原告徐圣干看着恐慌的老伴担心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下违心的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手段迫使原告签下了违心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陈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3号案件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7号案件中进行了抗辩,但没有得到上述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现在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进行诉讼,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诉讼是因为原告曲解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关系应当界定为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建立在自主、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作出的,协议的双方就要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基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对等的合法协议,双方均应当依照诚信原则来履行相关约定,否则就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构成违约,同样也应按协议的内容对违约行为进行约束,即被告在上两个案件中提出的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其不再享有奖励补偿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某某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徐圣干名下。2014年2月25日中央泰州市海陵区区委作出《关于泰镇高速工程苏陈段房屋搬迁补充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确定苏陈人民政府为迎春路东延三期工程的实施主体,同时对搬迁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搬迁奖励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14年6月27日,泰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泰发改发(2014)321号《关于下达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计划的通知》,将迎春路东延三期工程项目列入投资计划。为实施搬迁,经江苏省泰州市某某公证处公证,泰州市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分别被抽签确定为搬迁工程的评估机构和工程征收服务单位。2014年7月14日,被告苏陈人民政府制定《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补偿政策宣传提纲》,明确搬迁范围、搬迁责任主体、实施单位及评估机构、房屋确权面积认定、搬迁补偿安置方式、过渡期、搬迁时间及奖励标准、补偿款结算和注意事项等,明确搬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具体分为两个奖励期,第一奖励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二奖励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8日,被告(甲方)委托的泰州市某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原告徐圣干(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计算表一份,确认徐圣干户住宅房屋面积423.15㎡,未显示房屋面积55.7㎡,搬迁人给付被搬迁人第1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金额为300元/㎡×423.15㎡=126945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月×423.15㎡×12月=50778元,搬迁补助费10元/㎡×423.15㎡×2次=8463元,建房补助费300元/㎡×423.15㎡=126945元。被搬迁人选择统拆自建补偿安置方式,自建房地址夏郑安置区,拟建三层户型建筑面积354㎡,搬迁人给予被搬迁人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为玖拾捌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正¥989185元。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搬迁计算表,将相应内容录入协议对应部分,协议双方对搬迁房屋认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住宅房屋面积423.15㎡,未显示房屋面积55.7㎡,住宅房屋评估价326314元,未显示房屋补偿金额18225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196563+100561元,统拆自建多余面积增补金额28376元,附作物补偿6015元,一次性补偿5000元,合计681054元,甲方给予乙方以下补助和奖励:第1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126945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50778元,搬迁补助费8463元,建房补助费126945元,合计313131元,乙方选择统拆自建补偿安置方式,并按补助安置方案的规定结算和安置,乙方选择自建房地址为夏郑安置区,拟建三层户型建筑面积354㎡,甲方给予乙方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人民币玖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正¥994185元。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腾空交房,逾期补偿标准按当地搬迁政策执行。后因原告未按约交房,被告苏陈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涉讼,要求原告立即迁让其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某某号房屋及其附属物。本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告徐圣干、窦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某某号房屋及附属物;对两原告抗辩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恐吓,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称苏陈人民政府采用胁迫、欺诈方式与徐圣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与被告苏陈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要求撤销该协议,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会议纪要、公证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撤销之诉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就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签订、履行等进行了举证质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故案件审查的内容应为此前诉讼中未涉及的新证据及新的事实为主。本案中,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协议中没有相关的数据,系被告后来补充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述称的营业房补偿问题,依据搬迁补偿安置提纲公示内容,住改非营业房为“2010年7月1日前被搬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进行补偿,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营业房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不能采信。关于原告辩称协议无窦春林签名问题,徐圣干为适格的协议主体,同时由于两原告系夫妻,因搬迁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徐圣干,在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违反法律规定时,应认定协议对徐圣干、窦春林夫妻有约束力,两原告该辩称不成立。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搬迁协议无新的证据与事实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圣干、窦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42元,由原告徐圣干、窦春林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余人民币10742元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