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效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效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效忠,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杨效忠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13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效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效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效忠至被害人姚某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路25号的手机店,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该店内手机7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982元。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效忠至被害人芮某甲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10号的手机店,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该店内手机16部、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16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2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效忠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鑫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追回赃物8部手机,被告人杨效忠的朋友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述事实,被告人杨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芮某乙、姚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杨效忠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杨效忠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效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效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效忠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效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效忠的朋友帮助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效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 荷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