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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南阳高新区亚星平衡轴管有限公司与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亚星平衡轴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陈罗*组。法定代表人金元发。委托代理人贾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高新区亚星平衡轴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钢材市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宋书文。委托代理人宋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金凯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阳高新区亚星平衡轴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飞、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金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南阳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彬、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亚星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十堰金凯威公司偿还南阳亚星公司欠款908077.3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至2014年期间,南阳亚星公司与十堰金凯威公司存在汽车零部件买卖关系。2014年7月15日,十堰金凯威公司与南阳亚星公司签订对账证明,证明注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十堰金凯威公司欠南阳亚星公司货款809542.35元整。同日,十堰金凯威公司又与南阳亚星公司销售人员宋彬签订对账证明,证明注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十堰金凯威公司欠宋彬货款98535元整。两次欠款合计908077.35元。2014年7月16日,经协商十堰金凯威公司向南阳亚星公司退回部分货物,其金额为57088元。扣除退货金额57088元后,十堰金凯威公司尚欠南阳亚星公司货款850989.35元,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宋彬系南阳亚星公司销售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十堰金凯威公司欠南阳亚星公司货款合计850989.35元,有对账证明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金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亚星公司支付货款850989.35元。二、驳回南阳亚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81元,由十堰金凯威公司负担。十堰金凯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足十堰金凯威公司举证期限。十堰金凯威公司在未接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裁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应当由一审法院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即于2014年12月28日后开庭。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天,明显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明显错误。南阳亚星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3项的约定,南阳亚星公司应当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十堰金凯威公司提供40万元的铺底资金,并在合同终止时留存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至最后一次送货后1年。而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l日,此时合同仍然有效,那么南阳亚星公司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40万元的铺底资金,并留存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给十堰金凯威公司。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采购合同》即作出全部支付货款的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南阳亚星公司尚欠十堰金凯威公司发票366607元,南阳亚星公司应当先行提供前述发票给十堰金凯威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十堰金凯威公司支付南阳亚星公司货款350989.35元或裁定发回重审。十堰金凯威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南阳亚星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传唤十堰金凯威公司开庭,其拒不到庭答辩、举证,放弃主张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十堰金凯威公司经营不善,于2014年7月停产,所有经营活动停止,所有供货商无法继续供货,南阳亚星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与十堰金凯威公司就供货情况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出具了对账证明,十堰金凯威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十堰金凯威公司在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亚星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十堰金凯威公司与南阳亚星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十堰金凯威公司已经停产。本院认为:十堰金凯威公司与南阳亚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南阳亚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十堰金凯威公司供应产品,经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十堰金凯威公司共欠南阳亚星公司货款908077.35元。后经双方协商,十堰金威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退还南阳亚星公司价值57088元的货物,十堰金凯威公司尚欠南阳亚星公司货款850989.35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堰金凯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南阳亚星公司该货款。虽然南阳亚星公司没有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亦未届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堰金凯威公司因经营困难,已处于停业状态,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对账结算并退还部分货物,已用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如果再按照合同约定由南阳亚星公司提供40万元的铺底资金,并留存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给十堰金凯威公司,显然对南阳亚星公司有失公平,亦不符合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故十堰金凯威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十堰金凯威公司要求南阳亚星公司提供发票的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虽然没有给足十堰金凯威公司30日的举证期限,十堰金凯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十堰金凯威公司仍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十堰金凯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南阳高新区亚星平衡轴管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