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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严银聪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银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银聪,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75********,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德卓乡大营村大寨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银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严银聪与被害人龙顺方在赫章县德卓乡德桌村岔沟组高学伦采石厂龙顺方住的工棚里喝酒,酒后两人发生纠纷,严银聪持斧子砍龙顺方的左臂和左腿多斧。严银聪砍伤龙顺方后,当晚在工棚里住了一晚上,次日早晨逃离现场。同年11月28日,龙顺方爬出工棚,被行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龙顺方送医院救治。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顺方肢体皮肤创口瘢痕长度累计达15.5cm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造成感觉丧失、屈伸活动消失,功能丧失予以“左前臂截肢术”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银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德桌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病历记录及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万云、曾永国、施辉福、马大杰、王德学、高学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顺方的陈述,被告人严银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银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银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银聪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严银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银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银聪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皎审判员 杨永平审判员 朱绪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