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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彦峰与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峰,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王彦峰。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王月珍。原告王彦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月珍签订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劳务分包协议,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月珍收取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75000元,约定于主体封顶后返还。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进度施工,约定的钢筋劳务工程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8日阳光名邸小区四期主体工程也已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保证金未果。另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系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建设单位,被告王月珍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属受诉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王彦峰提供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王彦峰提供的诉状上两被告信息不一致,且原告王彦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诉状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彦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