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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侯某与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侯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冶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某与被告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05年农历六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未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5日生育一女公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债务4000元。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沟通,被告一贯采取暴力手段对待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去年农历正月下旬的一天,原告与被告母亲在谈论原告姐姐生孩子之事期间,被告竟然无故与原告大动干戈,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出血。从此,原告因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带上女儿离家出走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3、共同债权和债务依法分割和��担。原告提供检查报告单一张、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眼睛受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共同债务情况无异议。共同债权是11500元。夫妻生活是双方的事,夫妻闹矛盾很正常,不只答辩人打原告,原告也打答辩人。夫妻感情挺好,答辩人还爱原告,自从原告母女走后,答辩人很想她们。法院在庭前组织调解,原告没来,答辩人想和原告调解和好。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离婚是被人挑拨的。如果不能调解和好,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对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共同债务4000元的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感情如何?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应否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老妈(同时也是被告的三姨)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订婚,于当年6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27日补领结婚证。2008年2月5日生育一女公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000元。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刚开始感情就不好,相亲时原告看对了被告,但是对被告不了解,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说不在一起。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好,三句话不对就生气,走到哪里就打到哪里。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不让原告去,原告父亲下葬,被告只给原告20元钱。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回妈家,被告从来不过问,被告经常骂原告、让原告滚。被告称原告说其父亲生病,被告没让原告去,不对;原告的父亲���葬,被告不可能只给原告拿20元钱。不是原告说的走到哪里打到哪里,结婚十几年,双方只打过四、五次架,每次打架都有一定的原因,原告心里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2014年农历二月二,因为被告打的原告眼底出血,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2014年农历二月二前几天吵架后,原告回妈家住了一两天,后来又回来了,农历二月二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为了找原告,把车卖了,一直没找到原告,年前去太原原告的姐姐家,也没找到原告。原告不是眼底出血,是眼睛有点发红,被告与原告去的医院。原告和被告母亲吵架,被告提醒原告不要吵架,用脚踢了原告几下,原告和被告纠结了两个小时,原告把被告的领子撕了,被告就打了原告几下。原告三天五天进城,进城不知��做什么。原告称被告说的不对,不只是推了下、踢了下,原告还没进城,被告就打电话骂。据此,原、被告就原告出走时间及原因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