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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凌阿多与高雅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阿多,高雅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凌阿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红。被告高雅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君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晓玲,系公司职工。原告凌阿多与被告高雅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阿多委托代理人凌红、被告高雅清、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阿多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53分,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偏门直街口附近地方,原告高雅清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途经上述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雅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7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衣服破损费800元、临床医学鉴定33元、门诊费用70.21元,总计3947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雅清辩称:本次的交通事故其实双方都有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430元,伙食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涉及伤残于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施救费认可6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衣服破损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53分,被告高雅清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偏门直街口附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阿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雅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凌阿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90.33元,住院35天。被告高雅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1.36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高雅清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6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68.2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16元、修理费10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总计33424.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入院记录各1组、长期医嘱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收款收据2份、发票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高雅清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5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提交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的证据,且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本案,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雅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停车施救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按121.9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268.2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手术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衣物破损及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衣服破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临床医学鉴定费、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纳入医疗费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784.25元,被告高雅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640.33元,扣除被告高雅清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51.16元,被告高雅清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78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凌阿多人民币14784.25元;二、被告高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凌阿多人民币17789.17元;三、驳回原告凌阿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高雅清负担325元,原告凌阿多负担68.5元,其中由被告高雅清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