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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浪,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浪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融城爱玩嘉年华电玩城内,趁被害人陈某玩游戏不备之机,扒得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611元的HTC牌X820E型手机,在逃离时被陈某发现被当场索回手机,后刘浪逃离现场。2015年1月5日,刘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刘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刘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刘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浪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郑某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浪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刘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