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桑林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2010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C1T8**“奇瑞”牌轿车行驶至台安县春宁小吃部门前道路调头时,与同方向由齐某某驾驶的辽CT19**号“雅阁”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采血,经司法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C1T8**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安县春宁小吃部门前道路调头时,与同方向由齐某某驾驶的辽CT19**号“雅阁”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mg/ml,并将张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采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在张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6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第2103217201401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与齐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