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平与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王某,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王某,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兰西机务段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君,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侯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康,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以下简称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王某,被上诉人房建段委托代理人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诉争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西三角线34#-2-501室,系原告分配给职工王平王某的住房。该房屋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后,未按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结算单50平方米缴纳采暖费,拖欠原告2010年度至2012年度采暖费共计3350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暖气不热为由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用户交费,被告的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结算单载明的面积为50平方米,被告应按此面积缴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所欠采暖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准确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暖气不热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平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3350元;驳回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要求被告王平王某承担滞纳金3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平王某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平王某不服,以2010年—2012年暖气不热,故拒绝交暖气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房建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房建段服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称2010年—2012年暖气不热,因此拒绝交纳供热费。对于暖气不热的事实,除上诉人王平王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王平王某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王平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平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