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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邓立飞,内蒙古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腾某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开始被告与他人网上聊天置家庭、孩子于不顾。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5000元依法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枚,持证人王某某,登记日期2011年10月1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王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腾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4岁。现原告以与被告在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及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现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现同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予分割,另案主张权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二、婚生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腾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此笔抚养费自2015年始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