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周兆云,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取名何某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婚姻,婚前缺乏基础,婚后缺乏沟通,各自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没有联系。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而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