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履行变更企业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琴,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琴,女,生于1946年5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鲜红,男,生于1968年6月14日,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政务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大勇,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那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勇,该社主任。王凤琴与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履行变更企业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绵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凤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凤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再审人的身份系企业退休职工,且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申请人却将申请再审人按照个体投保人员缴费并计发退休金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申请人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王凤琴对政策不了解。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王凤琴生于1946年5月2日,于1963年10月参加工作,其法定退休时间为1996年5月3日。因其于1994年11月17日被第三人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除名,后依法被纠正并确认了申请再审人的企业职工身份。为了解决申请再审人王凤琴老有所养的问题,2006年7月经三台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同意申请再审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申请再审人王凤琴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此时申请再审人王凤琴已年满60周岁,且此前未参保,按照相关规定已经不能以退休职工的身份参保,只能以个体身份参保并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相关规定,收缴申请再审人王凤琴以个体身份参保的养老保险费用并计发退休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凤琴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凤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张娅兰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