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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男,20岁(199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于2014年1月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乐园庄村北京杰远电气有限公司海林家园601号员工宿舍外,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曹×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曲×持铁棍将曹×头、面部打伤,致其多处头皮裂伤、颧骨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曲×于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盘×1、刘×1、韩×、盘×2、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征兵办公室证明,除名交接证明,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