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龙银菊与董少俊、薛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龙银菊。被告董少俊(第一被告)。被告薛玉明(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第三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原告龙银菊诉被告董少俊、被告薛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董少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董少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少俊、被告薛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银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2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A轿车沿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路徐城路路口,第二被告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城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沿明珠路由南向北也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第一被告操作不当从后撞击同向行驶的第二被告后,第一、第二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850.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33元、交通费242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总计4,725.50元;请求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少俊未作答辩。被告薛玉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在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的前提下,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无证、醉酒等相应的免赔情形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结合病历记载时间、起止地点及关联性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确定,且误工时间应存在连续性;车损应提供定损报告、维修发票及明细;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2时38分,第一被告驾驶鲁A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路徐诚路路口,第二被告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诚路由东向北行驶至此,原告骑自行车沿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在避让沪B小型普通客车时,第一被告操作不当从后撞击同向行驶的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后,第一、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第二被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50.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原告就诊期间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因伤休息10天。再查明:鲁A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沪B小型普通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2,433元,提供了工资明细单、证明单;第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确定,且误工时间应存在连续性。二、交通费242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结合病历记载时间、起止地点及关联性确定。三、车辆修理费2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为应提供定损报告、维修发票及明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四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5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216元;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元;五、车损2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416.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25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25元。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龙银菊1,208.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龙银菊1,208.25元;三、原告龙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少俊、被告薛玉明各负担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审 判 员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