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某,女,农民。被告辛某某,男,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传统婚礼,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个男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观念,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只好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辩称,被告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由于被告不忠于夫妻义务,产生婚外情,与异性长期共同生活,这才是离婚的动机。我没有过错,不具有离婚的法律事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故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传统婚礼,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个男孩。2014年农历10月间原告离家外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的事实;2、岷县清水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调解笔录1份以证实经调解双方未和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家庭和睦创造条件。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