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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邓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华诉被告邓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之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邓轶、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诉称,2014年7月27日21时47分,被告邓轶驾驶牌号为川A0XX**小型轿车至本市国和路政通路路口处,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邓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5,7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邓轶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邓轶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服从法院判决。认为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至35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车损,维修费10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依法理赔。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6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期限20年,对鉴定为XXX伤残无异议。误工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实际误工损失15,327.52元。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60天。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16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47分许,被告邓轶驾驶牌号为川A0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国和路政通路处,违法让行,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张明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邓轶提出自己的车损,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损单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目非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邓轶另行理赔车损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非医保自费内容提出异议,因原告治疗均由交通事故所引起,而治疗内容均与病历对应,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凭据确认2547.6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2400元。(4)误工费,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平均收入5576元及误工期间收入损失为15,327.52元,本院以此确认误工损失。(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现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可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原告XXX伤残情况,计算数额为87,702元。(7)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精神承受一定痛苦,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比例等,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酌情赔偿衣物损200元,本院可以支持;原告提供车损之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证明损失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凭据确认2000元,按责任分担1600元。(10)原告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但根据案件情况、责任比例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支持4000元。(10)被告邓轶提出其车损理赔,非本案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明华医疗费人民币2547.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327.5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损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明华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三、被告邓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张明华负担人民币43元,被告邓轶负担人民币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夏雨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