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东海与盛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盛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刘东海。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盛跃武。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委托代理人徐衍生。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原告刘东海与被告盛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盛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徐衍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海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40分许,盛跃武驾驶鲁某某号客车(车主盛跃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与泰山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鲁某某号越野车(车主为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盛跃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跃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申请法庭调取事故科的鉴定材料,对事故车速进行重新认定,原告的车损过高,盛跃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尽了谨慎驾驶义务,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盛跃武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盛跃武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盛跃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9时40分许,盛跃武驾驶鲁某某号客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刘东海驾驶的鲁某某号越野车(车上乘坐闫淑菁)相撞,致使闫淑菁、盛跃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跃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刘东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盛跃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刘东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盛跃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淑菁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东海驾驶的鲁某某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被告盛跃武驾驶的鲁某某号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盛跃武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763405元,2、评估费11000元,3、清障费690元。其中,二被告均认为上述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清障费单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海与被告盛跃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盛跃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属性,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真实合法记录,其证据效力较大,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盛跃武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首先,认为原告的车辆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认为盛跃武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左转弯动作变成直行;被告盛跃武基于以上两点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跃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庭审过程中,被告盛跃武申请对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但盛跃武又撤回了该鉴定;盛跃武提供了原告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以此来证明原告车辆超速,本院认为,照片仅能反映出车辆受损的情况,但是否是超速行驶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对超速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告盛跃武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左转弯的动作变为直行,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第四车道,即最西侧车道,该车道在绿化带的东侧,且本案被告盛跃武本人亦认为事故发生是在第四车道,并认为该车道即为机动车道,但应为慢车道,行驶至该车道视为左转弯已完成。本院认为,被告盛跃武及二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盛跃武的车辆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车辆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驶出绿化带进入对向直行机动车道视为转弯未完成,且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时撞击的地点为第三机动车道,且有当事人刘东海与盛跃武的签字确认,对该现场图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盛跃武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转弯未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系被告盛跃武的转弯动作已趋于完成,虽然刘东海的车辆属于优先通行的车辆,但此时应加大其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盛跃武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盛跃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盛跃武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撤回重新评估的申请,且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该评估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刘东海的车损为763405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清障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评估费11000元、清障费690元,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为证,且该发票上均载明客户名称为鲁G×××××号车辆,且加盖评估机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安丘市润通救险队发票专用章,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1000元,支出清障费6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763405元、评估费11000元、清障费690元,共计775095元。因被告盛跃武驾驶的鲁某某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761405元、评估费11000元、清障费690元,共计773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盛跃武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46385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已超过商业险限额30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63857元由被告盛跃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海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海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共计300000元;三、被告盛跃武赔偿原告刘东海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共计163857元;四、驳回原告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0752元,由原告刘东海负担752元,由被告盛跃武负担4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