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芳贺与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第三人XX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2号原告杨芳贺,男,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嘉鹏,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东,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原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同),住所地松溪县红旗街233号。法定代表人孙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才青,男,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干部。第三人XX,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叶文英,女,194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系第三人之母。原告杨芳贺不服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向第三人XX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贺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许东,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宋金标、潘才青,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于2013年2月26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个人)XX,建设项目名称个人住宅,建设位置松溪县,建设规模四层(建筑面积436平方米)。附图及附件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规划红线图,规划指标要点:1、经实地察看同意在红线范围用地,用地面积:115平方米;2、建设时应满足如下技术经��指标:建筑占地面积≤99平方米,建筑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原告杨芳贺诉称,原告系松溪县某号房地产权属人,与第三人房屋相邻。2014年9月,原告在另案中收到证据,得知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一、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被告未将为第三人制作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公布;其次,第三人违法建房在先,被告颁证给第三人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缺乏事实根据:松委(2012)12号《松溪县城区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的通知》系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认定被告行为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处理第三人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被告未依法处理。三、许可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下辖松溪县规划设计室制作的第三人规划用地红线图指标要点及设计平面图违反了《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福建省南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及规定》有关规定,是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无相关事实根据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辩称:一、第三人建房区域依规划本身就属于居民区,符合控制规划的要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违反我县的规划控制的区域,不存在违法性;二、第三人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其申请重建,经有关部门核实并上报县政府同意翻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应当的;三、第三人违规建房并不能当然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第三人在危房改建过程中擅自动工加层,答辨人已对其作出处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改正措施。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松溪县个人建房翻建旧房处理申请表》经审查后经松溪县违法建房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处理结案。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供合法土地权属证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进行实地地形测绘,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由建房户填报《城镇个人建设住宅申请表》,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程序合法;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4年5月12日被松溪县人民政府废止,原告已不是第三人的相邻关系人,许可证本身未对原告造成侵害。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的相关证据,依据行政诉讼的有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报告(2013年2月25日)、2010年松源街道“6.18”受灾已拆除户名单、申请报告(2010年9月18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通知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证、城镇个人建设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述证据证实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3、南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的《废止土地证决定》。证据4、松溪县委、县政府《关于��发松溪县城规划区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松溪县城规划区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溪县城区危房改建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符合县政府的决定。原告杨芳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及受灾名单予以认可。该报告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文书,原告不知情,且报告的内容有伪造的痕迹,从行文日期看,第三人提交申请报告时,其违法建筑物已经合部建成,被告在此情形下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父母亲名下旧房曾经受灾不是第三人进行违法建设的正当理由。第二份的申请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提交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此时龙头24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父亲王升章而不是第三人,由第三人提交申请报告缺乏根据。该报告是王升章针对违法建房处罚,向被告提出的补办合法建设手续的申请。与本案争议标的并无关联。受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其已建成九层半的2810平方米违法建筑且未依法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被告受理属程序违法。对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颁发该许可证时,第三人违法建筑已建成,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让第三人违法建筑行为合法化。证据2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及土地证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填报的申请日期及初审人员、县国土局的审批意见均有倒签日期嫌疑,松溪县国土局在两年多后才颁发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同时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在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建房《申请报告》主体资格。该证据仅证明第三人2013年3月26日方才具备涉案土地权属人资格,且仅证明使用土地证来源及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2011年2月18日填表,2013年3月方才取得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行政机关办事程序规定也不合常理,同时,该表中第三人所在社地区居委会的意见及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意见的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1月29日,且最后一个审批机关未在表中明确落款日期,第三人有倒签填表日期嫌疑。该申请表证明被告等部门是在第三人未填具体申请情况下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且无明确的审批内容。对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其尚未生效。证据4文件未加盖公章且未在政府网站公示,形式违法;文件相关内容违背相关上位法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第三人XX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议。本院对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举证,原告杨芳贺、第三人XX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杨芳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仅对被告提出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原则。原告杨芳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及设计平面图,证实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前,第三人已建成九层半的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证据2、《松溪县城区个人违法翻建旧房处理申请表》,证实该申请主要内容空白,是无相关文件内容、无适用的具体规定、无有关机构印章、无落款日期的“四无”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86)松法源民字第040号《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松政(2014)51号文���、《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松委(2012)12号文件,证实该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作为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对原告杨芳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观点。第三人XX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杨芳贺举证,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第三人XX的质证,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人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芳贺的房屋座落于松溪���与第三人XX的房屋相毗邻。2014年5月12日,松溪县人民政府因原告土地使用证丈量数据与宗地位置有误,原告未按通知的期限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决定废止原告松国用(2005)字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5日向南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位于诉争地的房屋原系王升章、叶文英所有,该房在2010年“6.18”洪灾中毁损严重。2010年9月18日,第三人XX向县建委提出重建申请,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可以进行拆除改建。2011年1月7日,王升章、叶文英之子王铭、XX、王锋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013年3月26日,松溪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王铭、XX、王锋。2011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城镇个人建设住宅���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附规划用地红线图标注用地面积11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9平方米,建筑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436平方米。2012年2月10日,中共松溪县委、松溪县人民政府联合发布松委(2012)12号《关于印发松溪县城规划区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的通知》,对违法建房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对违法占地建房、违法翻建旧房的情形提出区别对待处理办法。根据松委(2012)1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次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XX。王升章、叶文英因未经审批擅自对危房改建时,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向叶文英发出停建通知,并对其违法建设进行处罚。原告杨芳贺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已建成9层半的违法建房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无相关事实根据,违反法��程序,许可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芳贺的土地使用权证虽因登记有误被废止,但原告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废止决定尚未生效。原告杨芳贺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相毗邻,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各项建筑指标的确定与是否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芳贺作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杨芳贺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利益,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因此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主体适格。第三人XX父母的房屋受灾后经鉴定为危房,属于可以翻建情形,但其未经审批擅自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理办法,同时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规定了不同处理方式,《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对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几种违法建设情形。中共松溪县委、松溪县人民政府为打击县城规划区私人违法建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松溪县城规划区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松委(2012)12号文件对违法翻建旧房城乡规划实施范围内违建情形规定:已达到或超过规划允许审批层高的违建户,限期补缴规费、缴交罚款后,予以通水、通电,按现状层高封顶。其建筑物由建房户自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取得工程质量鉴定合格手续后,规划允许审批规模内的建筑物,由县住建局牵头组织验收,予以办理产权证,但不予分层分户办理产权证;超规划规模部分,不予验收,不予办理产权证;变相商品房不予办理产权证。该处理意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当地处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依据。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在第三人王铭按该意见补缴规费、缴交罚款后,受理其建���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公布,而非具体到每一个建设工程的规划都应当公布,故原告杨芳贺主张被告下辖松溪县规划设计室为第三人制作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公布,其对第三人的申请不知情,被告颁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杨芳贺主张许可证附的规划用地红线图指标要点违反《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福建省南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及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许可证内容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综观《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全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及最小建设用地面积下限指标:���城低层500平方米,多层1000平方米的规定。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低层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4米……。本案第三人的用地面积仅为115平方米。因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技术指标要求不适用于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及规定》的第十二条同样也不适用于私人自建住房。第三人的房屋是旧区危房改建的情形,被告根据当地实际审批第三人建设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芳贺要求撤销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颁发给第三人XX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芳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芳审 判 员 齐圣福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