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树勇、刘吉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树勇,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曲树勇,农民。被告刘吉亭,农民。被告刘淑军,农民。被告于宝章,农民。被告曲树岭,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树勇、刘吉亭、刘淑军、玉宝章、曲树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曲树勇、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曲树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4000元,被告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曲树勇发放了借款64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从被告曲树勇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上自动扣除借款本金3060元,被告拒付余款本金6094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曲树勇偿还借款本金60940元、到期利息6810.74元及自2012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树勇、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树勇、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曲树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利率8.7466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曲树勇发放了借款64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从被告曲树勇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上自动扣除借款本金3060元,被告曲树勇拒付余款本金60940元、到期利息6810.74元及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树勇、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树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曲树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940元、到期利息6810.74元。被告曲树勇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60940元按月利率13.12005‰[8.74667‰×(1+50%)]承担逾期利息。三、被告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吉亭、刘淑军、于宝章、曲树岭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曲树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