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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在莱西市孙受镇某村其租赁的冷库内,先后容留郭某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前述事实。审理时,该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任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云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