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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凤于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于,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小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凤于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凤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张晓将,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凤于自1989年4月份到亳州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工作,身份为农民代表工。2002年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因政策性调整,下发亳路人2002、118号关于我市公路系统代表工辞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一、辞退执行时间:截止2002年4月30日前我市公路系统代表工(包括郭凤于)全部辞退,辞退后发给一次性辞退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二、辞退费计算方法:辞退费分段计算:即95年以前的工作时间,每年按145元计发;96年以后的工作时间,按代表工工资总额的18%计发。公路局应发放给郭凤于补助金4230元。2008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2013年7月20日,被告路桥公司与郭凤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由路桥公司给郭凤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郭凤于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性别男,身份证号码××.2008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因(请选择如下其中一项打对号):1、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该项打有对号)2、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9、其它。我单位决定从2013年8月1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至2013年7月份,特此证明。员工签名:郭凤于(签名按印)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郭凤于自2013年8月份未再到路桥公司上班。2014年1月10日,郭凤于与路桥公司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郭凤于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因政策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甲方为乙方所购买的养老保险至合同解除当月,以后乙方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与甲方无关。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元整,乙方同意并接受该补偿金,此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等要求。4、甲方根据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等资讯交纳的相关手续。5、上述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6、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名盖公章乙方:签名按印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路桥公司即将约定的10000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郭凤于,郭凤于收到后给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款条据。2014年6月11日郭凤于就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亳谯劳仲案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凤于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凤于虽原为公路局聘用代表工,但双方已于2002年解除了聘用关系。2008年1月郭凤于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2013年7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公路局与路桥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二个不同性质的法人单位,相互之间在劳动用工上没有隶属关系。2013年7月20日路桥公司解除了与郭凤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补充协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第5条双方明确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郭凤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存在不履约的行为。该协议的内容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郭凤于提出的各项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凤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凤于负担。宣判后,郭凤于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起诉之日期间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按亳州市2014年最低生活费930元的70%计共13020元。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保金(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至2014年6月起诉之日,扣除自2011年1月己补交部分)或按被上诉人应缴纳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4、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118800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计1088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按每月2200元计11个月,共24200元整。6、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系明显错误。事实为:1979年起上诉人即在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工作。2002年4月份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以政策性调整为由下文件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3民农民工全部辞退,并支付了回乡补助金。但该文件只是个形式,仅是人事关系的重新调整,此后上诉人又持续在被告亳州市管理局设立的养护公司、路桥公司继续上班至2013年8月1日。可以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连续工作长达34年之久,依法应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以政策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该协议不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补发拖欠工资,仅约定补偿10000元费用,明显显失公平,因此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原告的人事档案、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都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庭审时拒不提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1、郭凤于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早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该协议约定不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该协议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2、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是指没有履行及违约该协议内容的部分。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二审答辩称:郭凤于已经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在2002年解除了雇佣关系,已经辞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路局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期间郭凤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内部号码;2、亳路桥工程办(2003)21、24、27号文件;3、亳州市公路工程处工作会议议程;4、贾建国及郭凤于在308利凤路工作照片。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养护公司以及公路局存在关联性,总经理均为贾建国,又是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副处长,同时也能证明郭凤于在2003年就与各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之前未见过文件,照片上的人也不认识,对证据来源也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仅凭一个人具有多重身份就认定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其他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同原审。对郭凤于二审补充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系电话号码单,无法证明与案涉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系路桥公司的内部文件及会议安排事项,且系复印件,其内容也无法反映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组照片仅能反映工作生活场景,达不到郭凤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1月,原告郭凤于到被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外,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二审期间查明,郭凤于到被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凤于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依据?2、原审认定郭凤于未尽到举证责任是否合理?3、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或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凤于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郭凤于上诉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2013年7月20日,郭凤于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到2013年7月,并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的协议书,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郭凤于也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了1万元的经济补偿。郭凤于称其1979年以来的工作年限因涉及到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政策调整、用工形式及劳动关系的变化,不能认定为其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双方协商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不过低,不能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从2013年7月20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到2014年1月10日签署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金,历时半年左右,应认定该协议经双方深思熟虑反复协商后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原审关于郭凤于未尽到举证责任的认定是指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协议履行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非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郭凤于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前所论述,郭凤于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已于2002年解除了聘用关系,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因此,其上诉请求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和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工资及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已经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再起诉要求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为郭凤于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其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凤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燕审判员许林审判员刘秋菊代理审判员沙启峰代理审判员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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