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壮壮与柳铧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壮壮,柳铧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于壮壮(曾用名于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铧朋,农民。原告于壮壮与被告柳铧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壮壮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铧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壮壮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数天,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铧朋于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于壮壮与被告柳铧朋因琐事言语不和产生争执,争执中于壮壮手持锄头击打柳铧朋的胳膊等部位,被柳铧朋夺过锄头击打于壮壮的头部,导致二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于壮壮至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809.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2、头皮裂伤。原告以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09.6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4)栖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栖霞市公安局寺口镇派出所2012年9月4日对柳铧朋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2年9月4日对李克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15日对李克峰所作的讯问笔录、2012年9月5日对柳玉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5日对于壮壮所作的询问笔录、栖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809.6元。原告提供栖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其请求的数额与医疗费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原告称其在北京某饭店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29.1元计算,其住院7天,应为203.7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1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父于长军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亦为农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29.1元计算其住院7天,应为203.7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4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双方互相动手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结合事实及栖霞市公安局寺口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李克锋、柳玉兰的笔录能够查明,被告柳铧朋对原告于壮壮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柳铧朋对原告于壮壮的相关合理损失:医疗费2809.6元、误工费203.7元、护理费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3427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铧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壮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铧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曲 明 霞人民陪审员 万 香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博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