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秦小林与刘献礼、刘献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林,刘献礼,刘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秦小林。委托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礼。被告刘献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小林与被告刘献礼、刘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被告刘献礼、刘献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林诉称:2013年10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献礼驾驶皖N×××××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杨林桥处路段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车辆前部与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经太仓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献礼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9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0592.66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8.4元,合计134921.95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肇事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献明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应与被告刘献礼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刘献礼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15%的免赔率由我负担;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7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献明辩称:愿意作为肇事机动车车主与被告刘献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刘献礼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70%的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15%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负担;原告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就原告所主张损失,医疗费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4日计算为4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对天数有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献礼驾驶皖N×××××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杨林桥处路段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车辆前部与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献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经抗炎、脑保护等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医院出院记录记载:1、原告病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枕骨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右侧第3前肋骨折,左肺炎症,右手、右膝、右足皮肤挫伤等。2、随访要求为两周门诊复诊。2014年6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秦小林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涉及原告精神状态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结合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小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秦小林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41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秦小林作为申请人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苏州东南碳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秦小林与被申请人苏州东南碳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该份仲裁裁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秦小林、账号为62×××59的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苏州东南碳制品有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的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3日3768.69元、2012年12月15日2000元、2013年1月8日3622.22元、2013年2月4日3938.44元、2013年3月11日1867元、2013年4月15日1656元、2013年5月17日3945.23元、2013年6月21日3750.26元、2013年7月25日3977.24元、2013年8月9日3470元、2013年9月16日4263.39元、2013年10月15日4081.03元、2013年11月8日4468.06元、2013年12月10日917元。就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向本院陈述:在该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每月工资根据底薪和加班工资确定,工资每月发放,但发放时间不固定,当月发上月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取得江苏省居住证,居住证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二十七组2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到太仓已近10年,与妻子、子女租住在居住证所显示的地址,期间返回户籍地仅三次左右。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居住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为由亦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秦苍鑫(男,生于2003年7月20日)系原告与高忠秀所生之子。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夫妇另有一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秦苍鑫目前在双凤镇新湖的小学读书。另查明:被告刘献明系皖N×××××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皖N×××××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17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17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献礼通过垫付医疗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307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秦小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居住证、户口簿,被告刘献礼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秦小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除住院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票据缺乏对应门诊记录,未能体现与事故之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献礼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日期为事故发生当天,且有相应门诊记录相印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记录中所载两周复诊的医嘱相吻合,且有相应门诊病历记录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9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但认为应当计算24天。本院依据住院用药清单中有关住院24天的记载,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之权利,并据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等级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判断具有一定专业性,在未有证据反驳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本院采纳鉴定意见所载的相关等级及期限作为确定原告损失之依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之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3个月,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记录,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太仓地区居住,仲裁裁决书亦能显示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在太仓工作之事实,该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损失之确定具有重要关联,本院对居住证、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太仓当地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之司法实践,本院采纳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时主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确定,应当认为该费用的计算是以扶养人的收入状况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将秦苍鑫列为被扶养人,本院按照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29.85元(20371*10%*7/2)。基于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依目前司法实践,原告仍可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故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205.85元。7、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苏州东南碳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较为稳定地显示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现有证据在形式上体现出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并无足够证据或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误工事实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每月发放上月工资,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告在伤后仍取得部分收入,故该部分收入应从原告所主张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所显示出原告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361.63元/月。因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0日仍有工资发放记录,实际发放的工资应从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伤后六个月的误工期限,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784.72元(3361.63*6-4468.06-917)。8、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341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方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205.85元、误工费14784.72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合计人民币126125.4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当事人自行负担,但未能就该比例提供计算之依据,亦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替代性用药进行说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刘献礼同意以20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中2000元作为被告刘献礼负担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负担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440.57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人民币103440.57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22684.89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之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25%原告自行负担,即机动车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7013.67元。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上述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17013.67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负担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免赔之依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刘献礼已自愿负担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2000元,本院依法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为15013.67元。庭审中被告刘献礼、保险公司亦一致确认皖N×××××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扣除15%的金额作为免赔金额,由被告刘献礼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刘献礼负责赔偿原告4252.05元(2000+15013.67*15%),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61.62元(15013.67*85%)。被告刘献明作为车主自愿与被告刘献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刘献礼、刘献明连带向原告赔偿4252.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16202.19元,被告刘献礼、刘献明连带赔偿原告425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献礼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3078.4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超额支付的18826.35元,原告亦同意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秦小林人民币97375.84元,给付被告刘献礼人民币1882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秦小林人民币9737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刘献礼人民币18826.35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秦小林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秦小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8;被告刘献礼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刘献礼,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支行,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秦小林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4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