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建红。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家善。原告张建红与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业务员,直属管理人员是林某某,负责销售被告“谷素”品牌的食品,被告出具原告一份授权书,上面载明劳动报酬、期限等。原告尽心尽力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工资,也一直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48000元(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2、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垫付报销款18680元;3、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2015年2月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894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894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落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的授权书,原告于2014年6月找到被告人事管理人员出具的,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3、费用报销单,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报销款。原告还陈述,费用报销单由原告填写好后,交给财务审核,财务直接交给老板林某某签字,后因为原告离职后需要仲裁,原告从财务处取出费用报销单。4、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林某某于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5日支付原告报销款1199.90元及8000元(房租)。5、送货单、收条、名片,旨在证明原告开发的客户。此外,原告还陈述,郑霞与林某某关系较好,被告需开发业务,所以找到郑霞一同开发业务,郑霞又找到原告及另一销售人员顾卫飞两人一同开发业务,工作地点是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号XXX室,有“谷素食品上海销售部”的挂牌,该房屋是由原告租赁的,未签订租赁合同,支付过一次租金8000元(2014年3月及4月租金,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每周五开一次会,平时电话联系,被告一般会在要求向客户催款时才会找郑霞,而原告、顾卫飞是由郑霞负责管理的;原告的劳动报酬与林某某约定,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原告销售的产品是“怡某食品”生产的肉松饼、月饼,挂的牌号是被告和“瑞某食品”,因“瑞某食品”、“怡某食品”都不经营了,所以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原告在上海办公,平时会在嘉定开会,电话联系、没有考勤,被告不对原告考勤,郑霞管理在市区的销售团队,郑霞租了虹口区的办公室,但没有被告的挂牌。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落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的授权书,据原告的陈述,该授权书形成于2014年6月,由被告人事出具,但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授权书的内容是授权原告销售谷素系列产品,从常理分析该授权书应当是由被授权方的原告向第三方出具,用以表明授权双方的关系的材料,而并非用于约定劳动报酬的材料,授权书上载明的工资约定标准还需要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方可采信,但是据原告的陈述,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费用报销单上面无被告的相关信息,而相应的发票上还涉及“瑞某食品”的信息;银行对账记录,只能证实林某某曾向原告支付款项,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送货单、收条、名片,只能证实原告在销售被告、“瑞某食品”、“怡某食品”的产品,而无法证实原告是基于劳动关系为被告销售产品,况且从原告的陈述分析,郑霞基于与林某某的关系而开发业务,找到原告一同销售产品,销售的产品不仅仅是被告的产品,还有涉及“瑞某食品”、“怡某食品”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劳动者应当受用人单位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的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行政隶属关系,然而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地点是由原告及郑霞租赁的,并非由被告安排,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建红要求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建红要求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垫付报销款186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建红要求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建红要求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