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30岁(1984年9月26日出生)。2004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1在通州区x镇x村因琐事与张×(男,25岁,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王×1将张×嘴唇咬伤,经鉴定,张×所受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张×伙同姜×(男,27岁,另案处理)持砖头、铁桶等工具对被告人王×1实施殴打,被告人王×1从暂住地拿菜刀砍姜×背部一下后被制止;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姜×的陈述,证人郭×、杨×、王×2、黄×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提取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1当庭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自